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行經董門巷15之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80公里許之速度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於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挫傷併左顱內出血、腦幹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胸肋骨二至五骨折、左胸血胸併呼吸衰竭、右足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遺留右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之重大不治傷害,原告受傷後經送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再轉送竹山秀傳醫院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1,900元,聘請看護之費用30,200元,又原告於受傷後雖經治療而救回一命,惟醫師判斷右側肢偏癱,無法站立,並領有極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而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合成鋁材行,每月薪資為16,500元,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受傷時為52歲,算至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有1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022,592元(原告每年收入198,000,依 霍夫曼 式法計算,198000*1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經送醫治療後,雖救回一命,惟歷經多次診療及開刀,至今肢體機能障礙仍未回復,行動無法自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所受身心痛苦至鉅,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後雖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0,000元及被告賠償之50,000元,惟就其他賠償金額被告均未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31,900元、看護費用30,2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能力損失2,022,5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責任均由被告負擔,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1,900元、看護費用30,2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現因案執行中,亦無經濟能力得以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行經董門巷15之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80公里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於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挫傷併左顱內出血、腦幹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胸肋骨二至五骨折、左胸血胸併呼吸衰竭、右足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1,900元,聘請看護之費用30,200元,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領據、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紙尿布、看護墊、輪椅等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所致,此為被告自認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231,900元,聘請看護之費用30,200元部分:此部
分除醫療費用外,尚有因住院及嗣後醫療期間所須使用之看護墊、紙尿布、輪椅等,雖非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惟仍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為必要之支出,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⑵、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能力損失2,022,592元部分: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挫傷併左顱內出血、腦幹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胸肋骨二至五骨折、左胸血胸併呼吸衰竭、右足骨折等傷害,於95年1月24日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並定期於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且於95年9月18日門診治療時仍呈右側偏離、神智清醒、頸部置有氣管切開之氣切管套,經醫師認應屬重大傷殘,日常生活24小時均依賴他人協助生活等事實,有彰化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秀傳紀念醫院95年9月21日96明秀(醫)字第951188號 函可佐 (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卷第24頁至31頁參照)。而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秀傳醫院函詢結果,認原告於96年1月1日門診時,右側肌力上肢1級下肢3級,左側肌力上肢4級下肢4級,仍然無法站立,依靠輪椅移動,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24小時均需他人協助照護等情,有該院96年2月9日96明秀(醫)字第960245號函附卷可佐。次查,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本院依彰化秀傳醫院上開函復意見,認為原告24小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僅能以輪椅移動,且因右側肌力上肢1級下肢3級,左側肌力上肢4級下肢4級,已無法站立復需依靠輪椅移動,目前亦無回復可能,其勞動能力應已全部喪失。再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合成鋁材行,每月薪資為16,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記載年所得為198,000,每月所得為16500),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投保資料,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16,500元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年齡為52歲,原告之工作為廚師,替代性較高及進入門檻較低,且每月薪資亦接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基本工資15,840元,認在通常情形下,原告每月可獲得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並作為勞動能力損失計算之基礎較為允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1月24日受傷時約為52歲6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7年6月(90個月)之工作時間,又原告現在請求一次給付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之薪資所得,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為【16500*76.00000000(90個月霍夫曼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損失,與勞動基準法不合,應認為無理由,原告逾60歲以上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予駁回。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衝撞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挫傷併左顱內出血、腦幹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胸肋骨二至五骨折、左胸血胸併呼吸衰竭、右足骨折等傷害,於95年1月24日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且於95年9月18日門診治療時仍呈右側偏離、神智清醒、頸部置有氣管切開之氣切管套,另於96年1月1日門診時,右側肌力上肢1級下肢3級,左側肌力上肢4級下肢4級,仍然無法站立,依靠輪椅移動,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24小時均需他人協助照護,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係國小肄業,已婚育有5個小孩,均已成年,事故發生前,於合成鋁材行上班,每月薪資16,5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一棟與配偶共有之房屋。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未婚,但有父母需扶養,事故前任職製茶廠,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身體由健康成為癱瘓,並可能終身需乘坐輪椅,精神上所受打擊不低及參酌本件過失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之肇事責任悉在被告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231,900
元,看護費用30,2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1,258,829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為2,220,929元。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給付原告50,000元賠償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卷第4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原告復自保險公司獲得強制汽車第三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賠償或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自應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70,92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0,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本件雖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為提解被告到庭辯論,由原告先行墊付提解費用1,450元,此部分費用自仍應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