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匯豐機車租賃丁○○」名片、廣告貼紙各壹紙及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均沒收。
丁○○、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匯豐機車租賃丁○○」名片、廣告貼紙各壹紙及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丙○○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點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並應更正己○○因周轉不靈而辦理借款之時點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再補充、更正乙○○因周轉不靈向丁○○辦理貸款,而抵押、簽立之文書為「抵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保險卡,並簽立委託切結書一紙」,另應分別補充丙○○、丁○○與戊○○共同連續乘甲○○、己○○與乙○○急迫,貸以金錢,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為「甲○○部分為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己○○部分為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二十四、乙○○部分為年利率百分之四百」,末應補充扣案物品部分為「並扣得基敦所有,供共犯本件重利罪使用之『匯豐機車租賃丁○○』名片及廣告貼紙各一紙與戊○○所有,預備供共犯本件重利罪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四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丁○○、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並應刪除G7U─五五九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因未據扣案)及「切結書」之記載(因係贅引),另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乙份」之記載,再補充「並扣得被告戊○○所有,預備供共犯本件重利罪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四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丙○○、丁○○、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三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另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再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綜此,本件被告三人關於共同正犯以及沒收部分,暨被告丙○○關於構成累犯之部分,均應附屬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為適用。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戊○○乘被害人甲○○、己○○、乙○○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並分別以預扣或給付等方式取得如前所述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百甚至高達百分之四百二十四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遠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達「重利」之程度。從而核被告丙○○、丁○○與戊○○前後對被害人甲○○、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共同先後三次重利犯行,其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丙○○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⑴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等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⑵惟依證據顯示,其等尚無何暴力索債之惡劣行徑;⑶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全數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物品中關於「匯豐機車租賃丁○○」名片及廣告貼紙
各一紙,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共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四本,則係被告戊○○所有,預備供共犯本件重利罪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沒收之。
⒉關於扣案之被害人甲○○、己○○所簽發之本票二張部分
,固係被告三人共犯重利罪時由被害人等借款時簽交被告所取得之物,然被告三人固共犯上開重利罪,但各被害人仍應償還被告三人法律所許範圍內之本息,是上開各本票所記載之金額,未逾法定本息範圍者,被告三人仍得行使債權請求權,即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且因實際上被告三人得請求之範圍仍屬不明,自均不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於扣案之被害人甲○○、乙○○之行車執照、行車保險
卡、身分證及乙○○之發票等物乃被害人甲○○、乙○○交付被告等收執供作擔保之物,所有權仍專屬於被害人甲○○、乙○○所有,被告等均不得據為己有,應返還各該被害人,亦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被害人甲○○、乙○○所簽立之委託切結書、機
車出租合約書及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二份,雖可作為被告三人共犯上述重利罪之佐證(因係在南投縣○○鎮○○路五八七之八號『匯豐機車租賃』內搜索查獲),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害人等確有委託他人代辦買賣機車相關事宜,或出租機車,或出賣機車之情事,尚非能據此認定係供被告三人共犯上開重利罪使用之物,亦均不應予以沒收。
⒌再關於其餘扣案之物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亦均不得宣告沒收,凡此均應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