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為被告)甲○○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紙存卷可稽。又本件送達地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並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算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之上訴期間內(即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提出上訴。然被告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具狀聲請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一枚可憑,其上訴已顯逾前開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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