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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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捷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乙○○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茂益,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設備材料(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清點現場放置之材料品名及數量後,原告於99年1月5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清點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1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機關承攬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後,另與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訂定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下稱承攬契約),將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分包予英浤泰公司施作,英浤泰公司因而於民國97年8、9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管及零件等設備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7萬8,258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英浤泰公司。
詎英浤泰公司因經營不善迄未清償,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英浤泰公司返還系爭材料;惟英浤泰公司前已依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占有,英浤泰公司卻怠於行使取回系爭材料之權利,致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英浤泰公司行使取回系爭材料之權利。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材料之權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清點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依其與英浤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英浤泰公司,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即應於交付之際,發生物權變動而由英浤泰公司所擁有。系爭材料既已歸屬於英浤泰公司,原告又未證明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復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其遽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之依據者,即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因英浤泰公司遲未付清貨款而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同意書內容,並未見有任何表示雙方已解除契約之字句,顯見渠等於簽定該讓渡書之際,仍認該買賣契約效力存續;且衡諸常理,英浤泰公司並無理由一面與原告解除契約,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材料之義務,另又簽定讓渡書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而受有雙重損失,鑒此,原告主張其已與英浤泰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即難遽為採信。退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已與英浤泰公司解除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然因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特殊型態,僅生債之效力,未使請求權因契約解除即回復原所有人地位,故原告主張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以所有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者,即乏所據。綜上,原告既欠缺系爭材料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所有權人,本件貨款糾紛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機關承攬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後,另與英浤泰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將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分包予英浤泰公司施作,英浤泰公司因而於97年8、9月間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之系爭材料,買賣價金為287萬8,258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英浤泰公司,惟英浤泰公司因經營不善迄未清償等情,有請款單、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英浤泰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代位英浤泰公司向被告行使取回系爭材料之權利。又被告占有系爭材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清點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英浤泰公司因經營不善迄未清償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之貨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此僅表示英浤泰公司對原告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並不因英浤泰公司此項遲延給付當然取得該買賣契約解除權,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英浤泰公司履行,英浤泰公司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英浤泰公司之翌日(即98年1月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約之效力,自不得據以請求英浤泰公司返還系爭材料。況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本於其與英浤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占有系爭材料,英浤泰公司對於被告自無行使權利(如返還系爭材料所有權之請求權)之餘地,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材料係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交付英浤泰公司,並由被告本於其與英浤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占有中,揆諸前揭說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材料亦不當然復歸為原告所有,於此情形,原告僅得請求英浤泰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該等材料取回返還予原告,尚不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交付如清點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系爭材料尚未使用部分),亦失所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清點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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