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天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搖頭丸7顆」之記載更正為「搖頭丸1顆」,第6行關於扣得毒品數量之記載,更正為「搖頭丸1顆(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後淨重0.202公克)及不明藥丸6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搖頭丸(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實非可取,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本件查扣之7顆圓形錠劑經送檢檢,僅其中外觀為藍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後淨重0.2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卷第13頁),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前開同時送驗之外觀均為粉橘色圓形錠劑6顆(驗前淨重1.145公克,驗後淨重1.077公克),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該些粉橘色圓形錠劑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關聯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6顆粉橘色圓形錠劑亦為搖頭丸,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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