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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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4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追求乙○○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㈠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傳送「妳越兇悍我愛到底,看誰利害,妳越兇悍我性慾越強烈」之簡訊。㈡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傳送「依我看妳是不想讓歌廳繼續做下去」之簡訊。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傳送「妳不跟我好好解釋清楚我這輩子不可能放你走,不信試試看,至於會有什麼後果」(下通稱本案三則簡訊)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乙○○見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乙○○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經營之星光百分百大歌廳之0000000000號店內電話,對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恫嚇稱:『妳越兇悍我愛到底,看誰利害,妳越兇悍我性慾越強烈』、『依我看妳是不想讓歌廳繼續做下去』、『妳不跟我好好解釋清楚我這輩子不可能放你走,不信試試看,至於會有什麼後果』等語」,然蒞庭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㈠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傳送「妳越兇悍我愛到底,看誰利害,妳越兇悍我性慾越強烈」之簡訊。㈡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傳送「依我看妳是不想讓歌廳繼續做下去」之簡訊。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傳送「妳不跟我好好解釋清楚我這輩子不可能放你走,不信試試看,至於會有什麼後果」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依前開說明與檢察一體原則,自屬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本案三則簡訊至乙○○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乙○○指訴相符(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且有本案三則簡訊翻拍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二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傳那些簡訊不過開玩笑,乙○○也沒有因此害怕,還送伊背心,寄卡片請伊參加乙○○的生日宴,與傳簡訊關心伊等。經查:乙○○證稱:「(問:這些簡訊當你看到以後,有何感覺?)答:我很不舒服,我會恐慌,會發瘋掉,我整個人都會暈眩,...。」、「我心裡會很不舒服,我會瘋掉,...」、「(問:當妳收到上開三通簡訊後,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妳,說明這三通簡訊的目的?)答:有。...,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這輩子不會放我。」、「(問:被告有沒有打電話跟妳說那三通簡訊只是開玩笑沒有惡意?)答:被告沒有這樣說。」、「(問:提示本院卷第四頁,被告提出其手機的簡訊,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或是五日的一則簡訊【按,內容為:最近早晚溫差大多注意保暖別感冒嚕!...可是您也要常來看我,多關心我喔!*^_^*】,妳有無發送這樣的簡訊?)答:這我們店裡面的經理傳送的,是這關心所有的客人,我要經理把被告的號碼洗掉,但是經理忘記洗掉,這是我們店給曾經到店裡消費的客人所發送的簡訊,...」、「(問:提示本院卷第五至八頁,被告所提供的背心照片及妳個人照片及金銀財寶大歌廳的邀請函、名片,是否是妳送給被告的東西,時間為何?)答:背心我五、六年前在金銀財寶歌廳唱歌,我送給所有客人的,邀請函是邀請一般客人來聽歌,四月二十一日是我生日,發這個函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名片那時我還不是很認識被告時,第一次見到被告時,自我介紹拿給被告,照片是我在開美容SPA公司時,被告拿了美容公司的廣告去翻拍的,那是廣告上面的照片。」(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至三五頁參照)。且被告自稱:「我去告訴人店裡消費,告訴人請店裡經理恐嚇我,說他是兄弟。」、「(問:你去被告任職金銀財寶、星光百分百大歌廳消費金額總計多少?)答:我記不得。大約去年還是前年告訴人跟我索取三十萬元,消費金額我不清楚。」、「(問:你所謂店裡的經理說他是兄弟及告訴人向你索取三十萬元,這二件事情會不會讓你很生氣?)答:有。」(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參照),顯然乙○○致贈物品等行為是在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前,之後因故雙方交惡,被告係基於恨意傳送上開簡訊與乙○○,乙○○也因此感到恐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傳送本案三則恐嚇簡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傳送本案三則簡訊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時間相隔甚遠。且本案無非被告原先有意追求乙○○,乙○○基於工作性質,和氣生財而不便悍拒。被告因此積極捧場,但最後耗費金錢感情受挫。以一般常情,被告難免處於愛恨交織的心情,故其傳送本案三則簡訊,應係忽爾氣憤而傳送,忽爾試圖挽回,發現不能挽回又再度傳送。由此觀之,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因對乙○○情愫數度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手段及動機、目的均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以社會一般評價上,應認屬於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等語,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乙○○之恐懼,發送恐嚇簡訊之用詞,曾經對乙○○付出金錢與感情,惟其方式錯誤,但自從乙○○報案以後,就未再度對乙○○有冒犯或其他不法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言,無實質罪刑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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