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力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力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盟公司自民國98年6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陸續借款8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17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98年9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98年9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均為5%,及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力盟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25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歷史利率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力盟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丙○○則辯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力盟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4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力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號││││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1,728,082│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91%│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起至清││││││99年6月5日止│償日止│├─┼─────┼────────────┼────┼────────┼────────┤│2│192,010│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91%│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起至清││││││99年6月5日止│償日止│├─┼─────┼────────────┼────┼────────┼────────┤│3│177,835│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5%│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起至清││││││99年6月5日止│償日止│├─┼─────┼────────────┼────┼────────┼────────┤│4│44,459│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5%│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起至清││││││99年6月5日止│償日止│├─┼─────┼────────────┼────┼────────┼────────┤│5│256,000│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清償日止││││││││├─┼─────┼────────────┼────┼────────┼────────┤│6│64,000│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清償日止│├─┼─────┼────────────┼────┼────────┼────────┤│7│400,000│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清償日止│├─┼─────┼────────────┼────┼────────┼────────┤│8│100,000│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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