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之「臺中市○○路○○段○○○號」應予更正為「臺中市○○路○段○○○號」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因伊先前在 東森 購物網站購物取貨時誤將貨到付款之簽帳單簽為分期付款單,須先將帳戶辦理止付,並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內,之後會再將錢重新轉入伊帳戶內云云,乙○○因而誤信為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分許、零時十五分許、零時十九分許,接續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三萬元、六萬元、二萬元至甲○○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郭柏宗 ,並告知密碼,再由郭柏宗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73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己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5日,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交付給郭柏宗(另簽分偵辦),並告知密碼後,由郭柏宗於同年1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27日,向乙○○佯稱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劉女東森購物購買貨物有一筆簽單誤為分期付款簽單,需至ATM提款機辦理更正,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聯邦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計新臺幣19萬元至甲○○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將聯邦銀行之帳戶交付││││給郭柏宗之事實│├──┼──────────┼────────────┤│二│被害人乙○○之指訴│其遭詐欺之事實│├──┼──────────┼────────────┤│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且被害人有匯款進入該帳││││戶之事實│├──┼──────────┼────────────┤│四│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有匯款進入被告聯邦│││表│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甲○○將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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