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進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其係於案發日晚上7、8點至上開地點載人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所示,被告係於當日凌晨2點55分行經上開地點;又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曉得綽號「阿彬」成年男子要去行竊,僅係搭載綽號「阿彬」成年男子至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當時為凌晨2時55分且渠等所至之地點為業已歇業之KT
V,其等並未探究原因即搭載綽號「阿彬」成年男子且一同進入該失竊地點地下室,衡諸常情,難謂與綽號「阿彬」成年男子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且於警詢中亦坦承共同與綽號「阿彬」成年男子搬運所竊得大型收音機(見警卷第2頁),故其所為實已提供綽號「阿彬」成年男子於遂行竊盜過程不可或缺之助力,堪認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當論以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三、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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