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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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暨同署以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八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麻醉藥品罪、恐嚇取財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所犯麻醉藥品罪與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五月, 嗣均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隨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聲請裁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甲○○另犯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隨後甲○○所犯上開罪刑經發監接續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其身上欠缺款項,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犯有如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之夜間,至臺北市○○區○○街○○○號仁濟醫院八樓,自該醫院八樓走道擅自開啟八樓醫師值班室窗戶(安全設備)踰越攀爬進入醫師值班室內,竊取該院醫師戊○○所有放置於辦公室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與掛置於椅子上之白色醫師服上衣一件(內有筆記本一本、仁濟醫院收費單八張),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紅色外套內離去。
㈡、甲○○隨後又於同㈤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至六時間之夜間至距離仁濟醫院小客車車程約四分鐘,路程距離約九百公尺之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五樓之護理站內竊取護士乙○○所有之紅色包包一只(內有黑色錢包一個含新臺幣八十八元、化妝包一個、記事本一本、摩托羅拉手機電池一個、鑰匙一串及維他命一袋等物),得手後亦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紅色外套內,欲行離去之際,為護士 黃怡菁 發覺有異而告知乙○○,乙○○乃於同㈤日凌晨六時五分許以電話通知醫院一樓駐衛警丁○○注意一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竊取財物;隨後乙○○、黃怡菁二人下電梯趕至醫院一樓側門急診處時,經黃怡菁發現穿著之紅色外套之甲○○而告知乙○○時,乙○○欲上前抓住甲○○時,經甲○○掙脫甩開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並將前開所竊之仁濟醫院收費單八張丟棄於該醫院側門口;同㈤日凌晨六時八分許,為一樓駐衛警丁○○發現乃加以追捕,迨於同㈤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經駐衛警丁○○與附近警察廣播電台保安警察警員追至附近之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逮捕查獲甲○○,並在其身上當場取出戊○○、乙○○二人前揭遭竊取之財物(其中戊○○失竊之白色醫師服上衣一件未尋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㈠、當時係因其手受傷要到和平醫院參樓作復建;另因其以前一位洪姓房東之母親生病住院,故順便到八樓去探病。㈡、上開被害人物品,是其本人至醫院八樓閒逛時,在醫院八樓電梯口旁邊之電話亭撿到的;當時是用袋子裝的。㈢、當晚其朋友丙○○曾跟其本人先去一家卡拉OK店喝酒,隨後其友人丙○○也有陪同其本人一起到和平醫院門口,嗣經聊天後,其本人要上樓去和平醫院,惟丙○○則表示要在樓下等,不願上樓去。上揭被害人物品是其本人撿到的,並非其所竊取。後來其本人撿到前揭被害人物品下樓後,就被便服警員追捕捉到,當時其本人以為是當日凌晨在卡拉OK店與其有爭執的客人。其友人丙○○可幫其本人作證云云。
二、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右揭事實欄第一段之㈠所述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與本院調查時指訴失竊之情節明確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且被告甲○○於和平醫院一樓側門口經駐衛警丁○○發現時,乃將前開所竊之仁濟醫院收費單八張丟棄於該醫院側門口;隨後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嗣經駐衛警丁○○與附近警察廣播電台保安警察警員追至附近之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逮捕查獲甲○○,並在甲○○身上當場取出被害人戊○○失竊之前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筆記本一本各等情,業據證人即和平醫院一樓駐衛警丁○○於警詢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失竊報告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中失竊之白色醫師服上衣一件未尋獲;上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一五頁)。
㈡、右揭事實欄第一段之㈡所述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且經證人黃怡菁於警詢與偵查中到庭證稱:「那天我在五樓看到被告神色慌張,而且他所穿的紅色外套左邊口袋內鼓鼓的,我覺得很可疑,就告訴我同事乙○○,我同事乙○○立即進入辦公室內發覺皮包已遭竊,就打電話給一樓警衛,告訴他注意一名穿紅色外套的男子,並隨即和我一起坐電梯到一樓去追被告。」;及證人即和平醫院駐衛警丁○○於警詢與偵查中到庭證稱:「那天早上約六點左右,被害人乙○○打電話下來,說有一名穿紅色外套的男子在五樓偷東西,我就到電梯口看看,那時被告看到我,他不敢往大門走,就往側門走,我鳴笛,被告仍然不停,他仍往中華路方向衝出去,正好有警廣的一個保六警員問我何事,我告知那個人是小偷,我們就合力將被告逮捕。」各等語明確(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三八頁正反面;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背面)。且被告甲○○於和平醫院一樓側門口經駐衛警丁○○發現時,乃將前開所竊之仁濟醫院收費單八張丟棄於該醫院側門口;隨後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嗣經駐衛警丁○○與附近警察廣播電台保安警察警員追至附近之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逮捕查獲被告甲○○,並在被告甲○○身上當場取出被害人乙○○失竊之前開黑色錢包一個(含新臺幣八十八元、化妝包一個、記事本一本、摩托羅拉手機電池一個、鑰匙一串及維他命一袋)各等情,業據上揭證人丁○○於警詢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失竊報告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二二頁)。
㈢、上開仁濟醫院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而和平醫院則係座落臺北市○○路○段○○號,經本院以勘驗車勘驗計算兩院間之距離與車程時間結果,自前揭和平醫院中華路與廣州街交叉路口駕駛小客車,沿廣州街直行至上開仁濟醫院所需之時間僅四分鐘,路程距離經計算結果為九百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八八頁)。由上可知,被告甲○○於竊取事實欄第一段所述㈠、仁濟醫院醫師戊○○之前述財物後,自有可能再至附近不遠處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㈡、之和平醫院五樓護理站內竊取護士乙○○所有之上揭財物,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一節,惟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三點左右,證人丙○○與被告甲○○係於台北市○○區○○街丙○○所租住之旅社樓下之路邊攤喝酒,喝到將近同日凌晨五點之際,被告甲○○與丙○○曾與隔壁桌客人起衝突打架;隨後丙○○乃跟隨被告甲○○至台北市○○街被告甲○○所租住之房子樓下,雙方乃分手,證人丙○○則返回其華西街所租住之旅社就寢。而於台北監獄舍房時,被告甲○○曾當面囑咐丙○○要將和平醫院上開案件扛起來,被告甲○○則會寄錢給丙○○;惟丙○○並不知和平醫院是哪一件案件;而且於隔日被告甲○○於前揭監獄下工廠工作時,曾告知丙○○,如果有一位女證人出庭作證陳述時,無論如何講,被告甲○○囑咐丙○○打死都不要承認,要丙○○全部扛起來,要丙○○向法院表示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則會寄五萬元給丙○○,惟丙○○並不知被告甲○○究竟犯何種案件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並未與被告甲○○至一家卡拉OK店喝酒;且亦未陪同被告甲○○一起至和平醫院門口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如上,可見被告甲○○所辯曾與證人丙○○至一家卡拉OK店喝酒,隨後丙○○亦陪同被告甲○○至上開和平醫院門口聊天一節,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㈤、被害人戊○○、乙○○遭竊取之前開財物則係在被告甲○○身上所穿著之紅色外套內所取出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和第一次偵查時時,先則供稱被害人戊○○、乙○○遭竊之前揭財物係其本人於和平醫院樓梯間拾獲云云(同上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惟其於第二次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則改供稱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係其朋友丙○○交給其本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頁);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則供稱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係其於和平醫院八樓樓梯口撿到,其友人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八一頁、八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供改口稱,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是其友人丙○○交給其本人云云(本院卷第一三○頁、一三二頁);被告甲○○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致,已難採信;而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甲○○至前開和平醫院門口;且未證稱其有於前揭和平醫院拾獲上揭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各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丙○○如何將被害人失竊之前開物品交與被告甲○○?可見被告甲○○辯稱前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係其友人丙○○交給其本人一節,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上開被害人戊○○、乙○○遭竊取之前開財物既係在被告甲○○身上所穿著之紅色外套內所取出一節,業據證人丁○○證稱明確,已如上述;倘被告甲○○並未竊取被害人戊○○、乙○○前揭財物,何以不經由和平醫院正門進出?且於醫院駐衛警丁○○發現被告甲○○鳴笛警告時,被告甲○○又何以倉皇匆忙往醫院側門衝出逃跑?由此可見被告應係畏罪心虛;參以被害人戊○○、乙○○遭竊取之上開財物確係在被告甲○○身上所穿著之紅色外套內所取出一節,由此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㈠、㈡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戊○○、乙○○二人之財物至明。
㈥、綜上調查,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戊○○、乙○○失竊之前揭財物係其本人於和平醫院八樓樓梯口所撿到,並非其所竊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窗戶係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另按醫院一般係供不特定之病患看病、診治之醫療場所,論其性質係屬開放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㈠所述之時地,自仁濟醫院八樓走道擅自開啟八樓醫師值班室窗戶(安全設備)踰越攀爬窗戶進入醫師值班室內,竊取該院醫師戊○○所有放置於辦公室之財物,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另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㈡所述之時地,於前揭和平醫院五樓之護理站內竊取護士乙○○所有之前開財物一節,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事實欄第一段㈠所述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揭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述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雖漏未起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述普通竊盜犯行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被告連續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對於以被告係屬連續犯,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係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㈠所述之時地,至臺北市○○區○○街○○○號仁濟醫院,自仁濟醫院八樓走道擅自開啟八樓醫師值班室窗戶,踰越攀爬窗戶進入醫師值班室內,竊取該院醫師戊○○所有放置於辦公室之財物,已如前述。
原判決卻認為被告甲○○係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樓醫師辦公室內竊取醫師戊○○之所有前開財物,其有關竊盜之地點顯有誤會。㈡、被害人戊○○失竊之財物僅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與掛置於椅子上之白色醫師服上衣一件(內有筆記本一本、仁濟醫院收費單八張),此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與本院調查時指訴失竊之情節明確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且有失竊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上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戊○○並未失竊CD隨身聽一台,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被告甲○○亦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CD隨身聽一台,其事實之認定顯然與被害人失竊之實情不符。㈢、又被告甲○○於上開兩家醫院竊盜,因上開醫院一般係供不特定之病患看病、診治之醫療場所,論其性質係屬開放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見前述。原判決則認為醫院內之醫師辦公室及護理站,除供日間醫師及護士工作之場所外,亦係供夜間值班之醫師及護士休憩之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而認被告於夜間侵入醫院醫師辦公室及護理站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誤會。㈣、被告甲○○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㈠所述之時地,係自仁濟醫院八樓走道擅自開啟八樓醫師值班室窗戶,踰越攀爬窗戶進入醫師值班室內,竊取該院醫師戊○○所有放置於辦公室之財物,已見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則僅認定被告係至八樓醫師辦公室竊取財物,其有關事實之認定未盡正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查被告甲○○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所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之財物價值不高,並非巨額;與被害人戊○○與乙○○等人所受財物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地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