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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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3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取自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3,402,02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4,650,523元,補徵稅額31,020,60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非居住者,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不應向其補徵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本件緩課股票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所得之性質,
原告自91年8月29日出國後即未有在國內居住,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8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應責令扣繳義務人負擔,本件被告卻指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因有特殊情形,無法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①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8條第1項規定,公
司於發放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於發放時依規定扣取稅款。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係所得稅法就課稅時點及申報方式之特別規定,蓋因緩課股票轉讓時就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部分,屬股利所得,而轉讓價格超過面額的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即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就緩課股票轉讓價格低於或等於面額之部分,仍不改變其股利所得應扣繳稅款之性質,允先陳明。
②又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規定,倘被告仍執意認屬
本件系爭所得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然查原告於91年8月29日出國後即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此業經被告確認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所得年度既非屬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亦非屬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當無依有關規定辦理申報納稅之適用。此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所得年度自始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自無自行申報之義務。
③綜上所述,原告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16條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緩課股票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扣繳稅款之股利所得,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因此上開股利所得原屬「就源扣繳所得」之性質。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免予扣繳之規定,本件原告取得之緩課股票既非屬上開就源扣繳所得之免予扣繳情況,應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就源扣繳範圍之所得,其就出售之緩課股票所得以申報課稅方式納稅,係因享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租稅優惠,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課稅時點延後,俟股票轉讓時,低於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所屬年度之股利所得併同已被就源扣繳之稅款,申報課稅,並非如被告所稱本件緩課股票「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因有特殊情形,無法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析言之,原告取得緩課股票因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始准予遞延至股票轉讓年度課稅,僅延後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其原始所得發生性質,本件緩課股票仍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所得之性質,應無疑義,被告自應命扣繳義務人東雲公司就源扣繳,詎被告竟逕命原告補繳之,且訴願決定書裡維持原處分,否決就源扣繳一事,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⑵原告於92年間因東雲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所持
有東雲公司121,649,446股緩課股票部分,被告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減資視為股份之轉讓,顯不符學理之定義;縱屬股份轉讓性質,本件係屬減資彌補虧損,其實際轉讓價格亦應為零元,原處分未予考量,應予撤銷。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02號判決闡釋公司法對「股
份之轉讓」及「股份之銷除」之學理。股份之轉讓,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公司之新股東。」;而股份之銷除,「乃使已發行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並使股票失其效力。」②而經濟部56年11月1日商第29577號函釋,亦明揭減資銷
除股份與股份之轉讓有別,不得將股份銷除視為股份轉讓,且不得將銷除股數計入轉讓股數,據以作成解任董事之要件。是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轉讓」,自不包含「減資銷除股份」在內,其學理甚明。然被告據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視為股份轉讓,其不但偏離公司法學理之定義,亦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自應予以撤銷。
③再者,減資銷除股份與轉讓股份本為不同,已如前述。蓋
減資之種類,可分為「有償減資」及「無償減資」,若公司「有償」收回緩課股票辦理減資,股東原本享有緩課之營利所得即獲得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課予股東納稅之義務。基此,上開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將減資視為股份之轉讓,應指「有償減資」而言。而當公司「無償」收回緩課股票辦理減資時,股東原本持有之緩課股票即予註銷,股東並無所得之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當無須課予股東納稅之義務。是以,上開函釋將減資解釋為股份之轉讓,已與法理相悖,縱有適用,亦應僅限「有償」減資之情。此觀諸財政部69年8月6日臺財稅第3650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採。雖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年12月31日廢止,鑒於上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所受之租稅獎勵方式完全等同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配發之緩課股票,基於前開函釋,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所收回之緩課股票,股東應無所得課稅問題。
④退步言之,收回系爭緩課股票用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縱
屬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減資,視為股份之轉讓,查本件東雲公司緩課股票之收回係為彌補虧損,並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縱認為轉讓,其實際轉讓價格為零元,依上開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減資日」作為歸課股東所得之時點,課稅所得額則以「實際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認定,既本件原告並未獲取東雲公司收回緩課股票之任何對價,則系爭緩課股票之所得額即應為零元,然被告未考量此情,以減資日東雲公司之收盤價作為核課之依據,有違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實際轉讓價格」之定義,顯與實情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⑶本件緩課股票中,東雲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所課徵所得額10
3,402,028元係因公司彌補虧損始辦理減資,原告並無任何已實現所得而言,詎被告仍將前揭緩課股票列入原告93年度所得額裡,此已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經查,原告名下所有之東雲公司緩課股票係因彌補公司虧損始辦理減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並無任何已實現所得而言。次查,7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及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申報課稅之構成要件之一為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意即所有權轉讓時使所得人、贈與人或繼承人發生實質效益,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考量人民負擔的公平與合理而有納稅義務,惟本件東雲公司緩課股票係因彌補公司虧損始辦理減資,原告系「被收回緩課股票」(屬支出)而非「收受任何經濟實質利益」,原告自始至尾並無實質效益,更遑論有任何所得收付實現之可能,若依被告按彌補虧損時東雲公司之收盤價計入所得,豈不違反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已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懇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按原告名下系爭股票經減資程序後,業已全數彌補虧損,原告並無任何已實現所得可言,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竟認定無視前開收付實現原則,竟仍規範股東需以減資日股票之收盤價或股票淨值核課所得,顯已違反前揭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所規範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懇請鈞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⑸綜上,本件緩課股票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所得之
性質,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8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自應向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另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規定,原告並無申報納稅之義務;且東雲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部分,既非屬「轉讓」,原告亦無獲取任何之對價,自無所得所言。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2條第
2項、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73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本法第73條第1項所稱『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8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而言;所稱『依規定稅率納稅』,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非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時,應依當年度所適用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其未規定扣繳率者,準用同類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次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又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再按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⑵本件原告係東雲公司股東,其92年度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東雲公司營利所得合計103,402,028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按東雲公司開立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該公司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格核定營利所得103,402,028元,並以原告92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30%扣繳率申報納稅,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4,650,523元,補徵稅額31,020,609元。
⑶本件原告係東雲公司股東,取有東雲公司80至87年度未分配
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免予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嗣該公司於92年間辦理減資,收回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有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
⑶原告雖主張其91年後即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依所得稅法
第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命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云云,然查,稱「就源扣繳」者,係指當發生所得並須給付時,由該所得之給付人在該所得發生之處所,預先將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款予以扣留,嗣再於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交,給付人並將已經扣繳稅款後之所得餘額給付所得人之謂。而查本件系爭緩課股票,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配發年度業已發生,僅依法將課稅時點延後而已,並非免稅。所得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因課稅時點已經延後,自無預扣稅款之需要。縱使緩課股票於事後轉讓,由第三人支付價款購買該等股票者,該緩課股票亦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扣繳範圍,是原告訴稱應採就源扣繳云云,尚難採據。又本件原告取得東雲公司80至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符合緩課規定而免予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則系爭緩課股票於轉讓或減資時始能併課股東綜合所得稅,自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是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規定,認定應由原告依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即屬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
⑷次查,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
項規定,是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因有特殊情形,無法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本件原告雖於91年間即已離境而不能自行辦理系爭營利所得之申報納稅,惟仍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代為辦理,原告主張其因於公司減資前即已離境,無法自行辦理申報,即謂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等條文所規範範圍,顯有誤解。
⑸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緩課股票
並非免課所得稅之股票,其於股東獲配股票之時所得即已實現,僅係因法律之擬制得以延緩課稅之年度而已,亦即僅係「租稅之遞延」,而非「所得之遞延」,故當緩課股票之緩課原因不存在時,即應予以歸課股東營利所得;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系爭所得稅,乃屬有據,並無違背收付實現原則或憲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原告訴稱其因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故無所得實現,被告原處分有違收付實現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乙節,核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原告取自東雲公司營利所得103,402,028元,補徵稅額31,020,609元並無違誤,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起於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取
自東雲公司營利所得103,402,02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4,650,523元,補徵稅額31,020,609元。
①原告訴稱:
1.本件緩課股票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所得之性質,原告自91年8月29日出國後即未有在國內居住,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8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應責令扣繳義務人(東雲公司)負擔,對原告處分顯有違誤。
2.原告於92年間因東雲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所持有東雲公司121,649,446股緩課股票部分,被告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減資視為股份之轉讓,顯不符學理之定義;縱屬股份轉讓性質,本件係屬減資彌補虧損,其實際轉讓價格亦應為零元,原處分未予考量,應予撤銷。
3.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將減資視為股份之轉讓,應指「有償減資」而言;而當公司「無償」收回緩課股票辦理減資時,股東原本持有之緩課股票即予註銷,股東並無所得之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當無須課予股東納稅之義務。
4.按原告名下系爭股票經減資程序後,業已全數彌補虧損,原告並無任何已實現所得可言,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竟認定無視前開收付實現原則,竟仍規範股東需以減資日股票之收盤價或股票淨值核課所得,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所規範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法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
②被告辯稱:
1.本件系爭緩課股票,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配發年度業已發生,僅依法將課稅時點延後而已,並非免稅。所得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因課稅時點已經延後,自無預扣稅款之需要。縱使緩課股票於事後轉讓,由第三人支付價款購買該等股票者,該緩課股票亦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扣繳範圍,是原告稱應採就源扣繳,尚難採據。
2.緩課股票並非免課所得稅之股票,其於股東獲配股票之時所得即已實現,僅係因法律之擬制得以延緩課稅之年度而已,亦即僅係「租稅之遞延」,而非「所得之遞延」,故當緩課股票之緩課原因不存在時,即應予以歸課股東營利所得;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系爭所得稅,乃屬有據,並無違背收付實現原則或憲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
⑵本件是否應該「就源扣繳」?
①稱「就源扣繳」者,指當發生所得並須為給付時,由該所
得之給付人在該所得發生之處所,預先將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款予以扣留(僅將扣繳稅款後之所得餘額給付之),而將稅款於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交。所以,「就源扣繳」之前提是有所得發生,且近期有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款,始得由所得之給付人將稅款予以扣留。若所得未發生,或納稅義務人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尚無需納稅,自無所謂「就源扣繳」。
②本件緩課股票是原告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各款略)」,故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課稅時點延後,俟股票轉讓時,低於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所屬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稅。正因為其股東(如原告)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東雲公司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所以有所得發生,但納稅義務人無需納稅,因此無所謂「就源扣繳」之適用。
③就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承上,本件緩課股票所得之申報不適用「就源扣繳」,自屬「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原告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但實際上,應「俟股票轉讓時,低於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所屬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稅」,這是事實上處理的問題,所以被告以「無法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為因應,自屬有據,合此敘明。
⑶減資視為股份之轉讓?股東實際得利(轉讓價格)又如何?
①被告主張「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經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然原告並不認同,稱公司辦理減資之股票不屬於轉讓性質(提出經濟部於56年11月1日商字第29577號函供參),且註銷時不發生轉讓,自不生所得而無需課稅云云。
②按系爭緩課股票,東雲公司對股東之盈餘分配,其所得額
是發生在取得發放股票股利之年度,緩課之規定只是將課徵之時點延後,不改變股票之應稅性質,自不因其緩課而成為免稅,所以緩課原因消滅時,就在該時點課稅。而所謂緩課原因消滅,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而言,就是「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也就是這些股票處分之時,生前有償的為轉讓、無償的為贈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當然是股票處分之一,究竟是有償還是無償?要依現實來認定,但是歸屬為緩課原因消滅之事由,應無疑義,本案被告於「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時點課稅,應屬有據。
③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是否有償?理論上,就數學計算
而言,減資(不問原因)只是比例的調整,公司之淨值應屬不變(如淨值10萬,原為萬股,每股10元;減資為千股,每股百元);但由市場上而言,是訊息所帶來的經濟利益,會反映在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生效日之公開市場交易上,而原告稱因東雲公司彌補虧損始辦理減資,交易市場所反映的股價,減資生效日當天一開盤,實際上在市場上的股數就是減資後的數量,交易市場不僅僅是數學上比例的調整淨值不變的計算,尚包含市場對東雲公司彌補虧損辦理減資之訊息,所給予在股價(可得計算出之減資後的淨值)上之反應;但這個數據是包括「減資比例調整」及「減資後市場之反應」,而後者不應該是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所得預先假設加以計算的,自非減資所得考量之資訊。
④所以,被告按東雲公司開立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依該公司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格(每股0.85元,原處分卷p-22)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103,402,028元(原處分卷p-23、24),應屬有據。而所謂之「減資基準日」就是比例的調整的特定時間,上市上櫃公司之淨值每日均因股價變動而有差異,在特定時間計算比例的調整才有意義,該特定時間公司之淨值應屬不變(如淨值10萬元,原為萬股,每股10元;減資為千股,每股百元),所以減資基準日就是減資所帶來緩課原因消滅時,相對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而言,就是「此類股票轉讓時」,原告現實上雖未收取任何款項,但其淨值已經轉換到減資後仍存在股票的實質淨值內,被告以之為有償行為,認定為轉讓,而以公司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格核定,自無違誤。而原告訴稱,因彌補虧損始辦理減資,並無任何已實現所得者,這樣的說法僅屬數學之推計,即使原告外觀所謂無實現所得之入袋,實際上減資後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實質價值必然比例增加,這也是原告規避公開交易市場實質獲利之結果,所稱股東實際得利為零者,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實際所得歸課原告系爭所得稅,無違背收付實現原則或憲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自屬無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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