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冬直
鍾善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冬直與被告鍾善媛(被告鍾善媛就涉嫌傷害 鍾玉子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上1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湯姆熊屏東中正店内,被告伍冬直因不滿告訴人鍾玉子(鍾玉子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朝桌面丟擲代幣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鍾玉子,並將告訴人鍾玉子推倒在地,復以腳踹踢告訴人鍾玉子,告訴人 鍾玉梅 見狀走向被告伍冬直,並出手打被告伍冬直之背部(告訴人鍾玉梅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伍冬直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推開告訴人鍾玉梅,被告鍾善媛則與被告伍冬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從告訴人鍾玉梅後方拉住告訴人鍾玉梅,被告伍冬直則以手殷打告訴人鍾玉梅之頭部,並以手抓住告訴人鍾玉梅之頭部,告訴人 宋信松 見狀走近並推開被告伍冬直,被告伍冬直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宋信松發生拉扯(告訴人宋信松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鍾善媛站在告訴人宋信松旁邊且右手揮向告訴人宋信松,告訴人宋信松則以手撥開被告鍾善媛之右手,告訴人鍾玉梅走近被告伍冬直,被告鍾善媛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鍾玉梅,並拉扯告訴人鍾玉梅,告訴人宋信松見狀將被告鍾善媛、告訴人鍾玉梅2人分開,被告伍冬直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鍾玉子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前頸、胸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宋信松受有頭部臉部部位鈍傷、唇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伍冬直與被告鍾善媛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鍾玉梅受有右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手肘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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