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12號聲請人 葉倩妏 相對人 蘇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全字第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擁有如附件所示「金台灣」、「金健康」及「太極圖」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惟相對人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金台灣」體足養生泡腳養生會○○○區○○○○路○○號經營「金健康」體足養生泡腳養生會館(以下合稱「系爭健康館」),系爭健康館之店面招牌、各式促銷折價券,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違法使用聲請人所有上述商標,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已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聲請人已先行提起刑事告訴,並將提出民事損害訴訟。此外,相對人另外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並已對之進行督促程序。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健康館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使聲請人日後無法求償或難以求償,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請求准許由聲請人提供3萬元作為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健康館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例、106年度臺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法院;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如當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高雄縣政府就相對人為負責人之「金台灣健康館」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健康館之會員折抵消費券及外觀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
264號支付命令等事證為憑(雄院107年度智全字第3號卷第6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而釋明相對人容有侵害系爭商標及其與相對人間另有債務存在等情;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觀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系爭健康館迄今顯仍持續營業中,並無法證明其有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或其現狀已有變更,或相對人對系爭健康館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等情事,而聲請人除片面主張相對人恐將系爭健康館為處分,而致聲請人日後求償無門等語外,並未提出相對人之系爭健康館有何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乃「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是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