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告人 曾萬祥
曾萬安 右抗告人因與海軍總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原以海軍總司令部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該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更審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海軍艦隊司令部為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海軍艦隊司令部為連帶債務人為由,於原法院追加其為被上訴人,求為判命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海軍艦隊司令部與海軍總司令部連帶賠償。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連帶債務事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海軍艦隊司令部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海軍總司令部既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卷一六一頁、同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卷二一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相符,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不適法,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三十日具狀明確表明追加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海軍艦隊司令部為當事人(見上開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卷一○九、一四三頁)。抗告論旨陳稱伊係追加承受訴訟,並非訴之追加,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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