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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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竊挖取原告種植之老薑,業經本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