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8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催字第3572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附表:96年度除字第8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1│ 沈志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95年10月31日│52,800元│GC0000000│││││孝分行│││││└─┴─────────┴─────────┴───────────┴─────────┴────────┴──┘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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