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8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於89年2月1日係受僱於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當日係經海天生活保全公司派駐在桃園縣○○鄉○○路○○○號哨所,負責站哨工作,負責巡邏及代客戶收受郵件等勤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當日上午11時許值勤時間代客戶「祥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強公司)收受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祥強公司面額:新台幣33,400元、發票日:89年5月1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之支票乙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支票轉交祥強公司,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其後再將該支票轉交其弟 梁惠軍 ,梁惠軍再將該支票交與不知情之 邱奕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償債務。嗣於89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邱奕貿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2樓搜索,並扣得上開支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邱奕貿於警詢、證人梁惠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邱奕貿於89年
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是其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並有上開支票、贓物領據、掛號郵件回執、海天保全公司89年2月份現場人員時數表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8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該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其後於96年8月21日緝獲,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輕、並考量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3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