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知,如被告所犯數罪後法律有所變更,僅其中一罪判決確定於新法施行之後,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有比較新舊法適用甚明。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在刑法施行前,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始為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決議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罪(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民國)│││├───┬───┼───────────┼───────────┤│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九十五年偵字第八八三九│九十五年撤緩偵字第一四││││號│三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九十五年壢交簡字第一0│九十六年壢交簡字第一四││││二二號│三號││├───┼───────────┼───────────┤││判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五年壢交簡字第一0│九十六年壢交簡字第一四││││二二號│三號││├───┼───────────┼───────────┤││確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年罪犯減刑│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