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51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壢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2月,甫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8日下午5時餘分,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鄰過嶺43號丙○○住處前廣場,由「阿木」下手,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又於96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許,夥同「阿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木」攜帶不能究明何人所有之刀片1支、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彈簧式活動扳手
1支、活動扳手1支、鐵剪刀1支、梅花扳手1支、T字把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並駕駛上開3L-4693號貨車搭載甲○○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鄰過嶺43號之六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鴻公司),持上開工具破壞六鴻公司倉庫後方之鐵皮後,侵入倉庫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長約340米,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車輛,換由甲○○駕駛搭載「阿木」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阿木」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闖越紅燈遭巡邏警員攔檢,甲○○與「阿木」為躲避員警查緝,乃於車輛行進中各開啟車門跳車逃逸,甲○○因而摔倒在地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車輛後方起出前開電纜線共計長約340米,扣得犯案工具之刀片1支、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彈簧式活動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鐵剪刀1支、梅花扳手1支、T字把手1支等物,「阿木」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六鴻公司股東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1紙、現場暨被告照片共25張在卷可參及刀片1支、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彈簧式活動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鐵剪刀1支、梅花扳手1支、T字把手1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件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刀片、起子、破壞剪、老虎鉗、扳手、T字把手等物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核被告甲○○持上開工具破壞構成倉庫牆垣之鐵皮以竊取電纜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竊取丙○○之車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故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之刀片1支、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破壞剪
1支、老虎鉗1支、彈簧式活動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鐵剪刀1支、梅花扳手1支、T字把手1支等物雖係被告與「阿木」竊盜電纜線所攜帶之工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亦不能確認為「阿木」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檢察官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惟查,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屬不該,但依其上開竊盜犯罪後與本案犯罪之間隔期間及被告竊盜犯罪次數而言,是否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難遽予認定,且被告亦自承以駕駛貨車為業,是否能遽認被告有因懶惰或遊蕩而有犯罪習慣,亦難以認定,況且,本院已依被告犯行情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