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連同包裝袋捌只(合計淨重伍拾陸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柒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連同包裝袋捌只(合計淨重伍拾陸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柒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曾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6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年4月、6月,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90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3日。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某時,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6年3月14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桃園縣桃園市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連同包裝袋8只(合計淨重
56.46公克,空包裝總重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74公克、驗餘毛重1.17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提包1只、鐵盒1個及美沙酮錠9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3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9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6000700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8包連同包裝袋8只(合計淨重56.46公克,空包
裝總重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74公克、驗餘毛重1.17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只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㈡扣案之海洛因8包連同包裝袋8只(合計淨重56.46公克,
空包裝總重4.8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
174公克、驗餘毛重1.17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提包1只、鐵盒1個及美沙酮錠9顆,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