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世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發 被上訴人 蔡佳蓉
鄭茵穗 王茱淞 原名 王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項,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本院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擇一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毋庸另徵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63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陳淑卿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