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3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瑞豐於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嗣於99年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毀器損壞等案件,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6號、99年度簡字第1995號、100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而分別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搶奪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方法,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嗣胡瑞豐於附表編號6犯後逃逸時,自其騎乘之機車上掉落行車紀錄器2台及AV端子等物,為 李吳碧 硃拾獲後交由員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瑞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瑞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信雄 、 高俊寒 、 林怡妗 、 李隆成 、 韓卓軒 、 李吳碧硃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譯文暨指證照片25幀、現場照片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行車紀錄器照片4幀(參警卷第26-27、34、37-38、41-44、48-51、54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附表編號2、3、5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於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1、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犯搶奪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對於社會安全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均影響甚鉅,且本件被告所毀損及竊取之財物金額不菲,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綜合上情,並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一字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其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
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犯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均係集中於100年1月25日同一天所為,至其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搶│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奪)之物││之刑││││││品│││├──┼────┼─────┼───┼────┼──────────┼───────┤│1│100年1│高雄市苓雅│許信雄│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兇│胡瑞豐犯攜帶兇│││月25○○○區○○路3│││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器竊盜未遂罪,│││午5時許│巷口│││支撬開毀損許信雄之車│累犯,處有期徒│││││││號4739-XK自小客車右│刑柒月。一字型│││││││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起子壹支,沒收│││││││使用後,進入車內,欲│。又犯毀損罪,│││││││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100年1│高雄市苓雅│高俊寒│咖啡色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兇│胡瑞豐犯攜帶兇│││月25○○○區○○路81││夾1只(│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器竊盜罪,累犯│││午5時45│巷88號前││價值新台│支,毀損高俊寒之車號│,處有期徒刑拾│││分許│││幣3500元│3653-XM自小客車車窗│月。一字型起子││││││)│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壹支,沒收。又│││││││內咖啡色皮夾1只(價│犯毀損罪,累犯│││││││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3│100年1│高雄市苓雅│林怡妗│行車紀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兇│胡瑞豐犯攜帶兇│││月25○○○區○○路10││器1台(│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器竊盜罪,累犯│││午5時52│巷22-2號││價值4,20│支,毀損林怡妗之車號│,處有期徒刑拾│││分許│前││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月。一字型起子│││││││ZS-9828自小客車車窗│壹支,沒收。│││││││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4,200元)。││├──┼────┼─────┼───┼────┼──────────┼───────┤│4│100年1│高雄市苓雅│李隆成│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兇│胡瑞豐犯攜帶兇│││月25○○○區○○路│││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器竊盜未遂罪,│││午6時1│148巷10號│││支,毀損李隆成之車號│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7677-JM自小客車車│刑柒月。一字型│││││││窗玻璃,致令其不堪使│起子壹支,沒收│││││││用後,進入車內欲竊取│。又犯毀損罪,│││││││財物,而未得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100年1│高雄市前鎮│韓卓軒│行車紀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兇│胡瑞豐犯攜帶兇│││月25○○○區○○街前││器1只(│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器竊盜罪,累犯│││午2時許│││價值新臺│支,毀損韓卓軒(毀損│,處有期徒刑拾││││││幣4,260│部分未據告訴)之車號│月。一字型起子││││││元)│6991-EC自小客車車│壹支,沒收。│││││││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只││││││││(價值新臺幣4,260元││││││││)。││├──┼────┼─────┼───┼────┼──────────┼───────┤│6│100年1│高雄市苓雅│李吳碧│手提包1│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胡瑞豐犯搶奪罪│││月25○○○區○○○路│硃│只(內有│車,徒手搶奪李吳碧硃│,累犯,處有期│││午6時10│62巷與義勇││芭樂5粒│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徒刑壹年。│││分許│路207巷口││、毛巾1│芭樂5粒、毛巾1條)│││││前││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