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環亞機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BAMBOOBASKET乙批(進口報單第:AA/八九/六六五○/○○四四號),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報關人於中華貨櫃站查驗結果,查獲有管制進口之洋菸DAVIDOFF(LIGHT)一百五十箱、SILVERSTARLET(KINGSIZECHARCOALFILTER)一百箱,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一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其公司牌照借與他人,以致他人得以藉機走私洋菸進口,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於法有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有前二項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是「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既為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原告代表人接受訪談之談話筆錄證明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報運貨物進口之事證明確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自接獲被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時均坦言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勉強出借公司名義予訴外人 蕭憲欽 試行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乙批,如當時蕭憲欽以原告名義報運「白瓜子」進口,竟於該批貨物中夾藏管制物品或另有虛報之貨物而為原告所不知情,經被告查驗後,自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原告當然無從推卸「出借牌照予他人進口貨物」之行政處罰,而此亦即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願就此負起應有責任之真意,惟並非本件被冒用名義、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事件。
⒉第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
BAMBOOBASKET乙批(進口報單第AA/八九/六六五○/○○四四號),原告並無「出借牌照予他人報運進口」之事實,原告坦承基於朋友之誼而勉強同意借牌試行進口者,係「八十九年九月間 熊有銑 有白瓜子貨物一批要進口」,俟經蕭憲欽試行辦理後,確如原告所預料無法成行而就此作罷,蕭憲欽若趁此機會越權擅自執持原告之證照、印章(亦可能係偽造印章)辦理其他貨物進口,則原告對於此等未經同意而被冒用公司名義、牌照報運貨物進口所涉之行政處罰,原告自無符合「出借牌照予他人進口貨物」之處罰要件甚明;原告證照、印章遭人冒用、盜用,即非出於本意借牌而係遭人不法使用報運進口貨物,自應無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⒊原告就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香港
進口BAMBOOBASKET乙批(進口報單第AA/八九/六六五○/○○四四號)並無同意借牌予蕭憲欽抑或熊有銑使用,對此蕭憲欽亦立書切結其「於八十九年九月擬自大陸進口瓜子一批,由於本公司當時因故不能營業而商請甲○○先生借用其環亞機化工程公司辦理進口,王先生原本認為營業性質與項目完全不合根本行不通而拒絕。但在本人一再請託下,最後始勉強予同意讓我試試...」,並有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參;原告代表人所勉強同意借牌者並非概括性任憑蕭憲欽於任何時間、地點報運進口任何貨物,而係蕭憲欽再三向原告代表人誆稱:「其佳俊公司因故不能營業,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擬自大陸進口瓜子一批...」使原告代表人信其所言,幾番思量自忖營業項目應無法過關纔勉強同意做順水人情,惟蕭憲欽根本無以原告牌照進口白瓜子之行為,其意在逾權執持原告之印章、牌照,偽造報運其他貨物進口之行為自非「原告借牌使用範圍」,是本件自香港進口BAMBOOBASKET乙批(進口報單第AA/89/6650/0044號)並未經原告同意「借牌報運進口」,原告並非「出借牌照」之不知情廠商,自不能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中所涉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等行政罰鍰。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接受被告訪談時坦承,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機
電、化工方面工程,從未有進出口貨物紀錄,純粹基於朋友之交情同意借牌予蕭憲欽,當初並不認為這個進口案子能夠成立,雖然自己無辜,但該負的責任會負責等語,原告對於「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借公司名義予訴外人蕭憲欽試行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乙批」之借牌行為坦承並願意負責,惟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BAMBOOBASKET乙批(進口報單第AA/八九/六六五○/○○四四號號),原告確實無同意借牌他人之事實,依法不應課予行政處罰。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有前二項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查原告進口報單申報貨物為BAMBOOBASKET,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發現櫃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洋菸,被告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BAMBOO
BASKET乙批(報單第AA/八九/六六五○/○○四四號),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報關人於中華貨櫃站查驗結果,查獲有管制進口之洋菸DAVIDOFF(LIGHT)一百五十箱、SILVERSTARLET(KINGSIZECHARCOALFILTER)一百箱後,原告為釐清真相,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親赴被告說明案情,於接受被告訪談時,談話筆錄記載:
問:請問進口報單第AA/八九/六六五○/○○四四號貨物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提示AA/八九/六六五○/○○四四報單影本)答:此份進口報單上有關進口人之資料與本公司相同,惟報單上的貨物非本公司所有,本人直到今天才知曉有這件事。
問:既然你稱報單上進口人之資料無訛,為何你不知道此批貨物進口?答:我的朋友蕭先生向我表示,他有個朋友想從大陸進口一些東西,想要借我公司的牌子進口,當時並未告知要進口什麼東西。
問:你是基於何種原因將公司牌子借給他們使用?答: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同意借牌,並親手將公司大小章及進出口卡交給蕭先生。
問:你所稱的蕭先生是為何人?答:是嘉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憲欽先生。
問:本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貴公司申報進口竹籃子(報單號碼AA
/八九/六六五○/○○四四號)匿藏洋菸案,請問你做何說明?答:本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機電、化工方面工程公司,而且從未有進出口貨物紀錄,此次乃基於朋友之交情,同意借牌給他...。
問:你同意借牌同時,有無考慮到責任問題?答:當初本人並不認為這個進口案子能夠成立,如今事已至此,本人祇好負起應有的責任。
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本人認為很無辜,但是該我負的責任我會負責。
據此,本案原告對出借牌照予他人報運貨物進口,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釋示函所為之處分,應屬適法。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洪啟清 變更為朱恩烈,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BAMBOOBSKET乙批,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報關人於中華貨櫃站查驗結果,查獲有管制進口之洋菸DAVIDOFF(LIGHT)一百五十箱、SILVERSTARLET(KINGSIZECHARCOALFILTER)一百箱,原處分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首揭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
一七、五○○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本案係原告代表人之友蕭憲欽以他的朋友 熊友銑 有白瓜子一批要進口,他的公司因故停業,因而商借原告名義進口,豈料發生被利用以竹籃夾藏香煙進口的違法情事,這整個申辦過程,原告確實不知情,所涉走私洋煙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另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證明蕭憲欽與熊友銑始為實際貨主,原告完全不知情,係被人利用,卻受到如此重罰云云。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處罰,對不知情之進口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亦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判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代表人既自承出借牌照予他人進口本批貨物,並願對本案借牌行為負起應有的責任,則其對本案出借牌照予他人報運貨物進口,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財政部解釋及前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七、五○○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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