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錢裕國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清
王美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訴外人 木新 游泳池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而言,顯見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且企業經營者須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始得依法減輕(並非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木新游泳池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之子 夏光泓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至該游泳池接受其所提供之服務,則上訴人之子夏光泓與訴外人木新游泳池間,即有消費關係之存在,而受修正前消保法規範之適用。
㈡訴外人木新游泳池對上訴人之子夏光泓於游泳池內嗆水而死亡,非僅未盡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甚且確有過失。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子夏光泓係因胃內食物逆流而發生窒息,為其自身因素所致,並進一步認為訴外人木新游泳池無責任云云,確有違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服務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木新游泳池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在訴外人木新游泳池對於上訴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皆未確定前,
上訴人不得援引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縱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然訴外人木新游泳池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應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夏光泓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至訴外人 陳宏達 所經營之木新游泳池游泳,詎夏光泓在游泳池溺水,而訴外人陳宏達所聘任之救生員 高健超 當時不在游泳池旁邊, 嗣高健超 事後與救生員 廖文星 將夏光泓扶上泳池,但夏光泓已失去意識,而高健超、廖文星二人竟以不正確之急救方式處置,未將溺水者側臥,亦未清除夏光泓口內異物,致延誤救援先機,待救護車趕到時,又未將溺水者使用擔架抬出,致夏光泓身亡,具有過失,木新游泳池負責人陳宏達疏於監督,亦有過失,而木新游泳池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對木新游泳池因疏失致夏光泓死亡,依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惟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爰本於繼承關係(上訴人之配偶 夏誠 ,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上訴人為夏光泓唯一之繼承人)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繼承關係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但本件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木新游泳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時,伊始對被保險人木新游泳池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上訴人為上開直接請求權之主張,亦因被保險人木新游泳池有無過失責任仍待釐清,被保險人木新游泳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又台北市政府所頒「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僅強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無強制規定保險公司應予理賠,與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係無過失理賠原則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特殊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不論木新游泳池是否應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責,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六頁背面)。本件上訴人之子夏光泓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至木新游泳池游泳,不幸死亡,被上訴人為該游泳池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卻拒絕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救生員高健超於刑事訴訟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書、木新游泳池參加被上訴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被上訴人答覆木新游泳池說明函、上訴人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函、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答覆上訴人律師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答覆上訴人相驗意見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㈠上訴人雖主張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訴外人木新游泳池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且企業經營者須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始得依法減輕(並非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木新游泳池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之子夏光泓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至該游泳池接受其所提供之服務,則上訴人之子夏光泓與訴外人木新游泳池間即有消費關係之存在,因而受修正前消保法規範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參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則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木新游泳池應依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木新游泳池提供之服務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依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92)水秘字第一一二一九號函尿酸略高,近年有昏倒紀錄,常有喘不過氣之情形及容易勞累之現象。..
.六、游泳池未設擔架配備並無違法之推定。...伍、鑑定結果:二、綜上『案情分析第六點』所論,因相關法規並無強制游泳池必須有擔架之配備,故業者陳宏達對於游泳池救生設備之設置並無不當疏失」,且上訴人對訴外人高健超、 廖星文 、陳宏達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刑責部分,經其提出告訴後,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外放證物),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三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外放證物),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出訴外人高健超、廖星文二人施救過程有何不當之處之確切證據證明之,或證明訴外人木新游泳池負責人陳宏達對於游泳池救生全性維護,系爭事故並非因木新游泳池無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所引致。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主張,殊不足取。
㈡再經核被上訴人所承保木新游泳池「公共意外責任險」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為: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與保險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之內容相同,但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係採無過失理賠原則者不同。被上訴人與木新游泳池間既在雙方所訂立保險契約中約定承保範圍,僅係以木新游泳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始對訴外人木新游泳池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既自認迄未對訴外人木新游泳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已與上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尤不得援引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況上訴人之子夏光泓直接死亡原因為窒息,而引起窒息之先行哽塞呼吸道及吐
出胃內容物,有台北地檢署答覆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再據證人廖星文在原審到場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天事發時,我在上班,時間是上午十時多鐘時,有一位女生告訴,有人溺水,去救時,溺水者已經被他的家教老師抬上岸,我們檢查時,施以急救,有呼吸及心跳,我們拿毛毯蓋著他,讓他側躺,保持呼吸順暢,等了十五到二十分鐘救護車來,我與高健超,就把溺水者搬上擔架,在擔架上,他們有施以電擊急救,從水中救上來時,有呼吸及心跳,所以無法實施CPR」、「事發那段時間,他的家教老師說,他游泳之前有吃東西,可能是吃東西的關係,急救時,家教老師有打電話給他母親,他母親說,他有氣喘的疾病,所以要給糖類的食物」(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而證人 楊慧怡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死者家教老師,是我帶他去游泳的,我們有做體操,約五分鐘後下水,死者不會游泳,我跟他一起踢踢水,過十分鐘,他說他要自己練習看看,後來他告訴我游泳很好玩,我看他下水沒有浮上來,我把他拉上來,...」(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且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夏光泓在泳池中水深僅及其胸部,並不足以使一不會泳游者無法在水中站立,而夏光泓當時尚與證人楊慧怡在水中待上十分鐘並講話,其情形顯非溺水致死。實則當日上午游泳前因食物在胃內尚未消化完畢,入水後十分鐘後,未消化食物流入氣管內而窒息,復因夏光泓口內並無異物,救生員以肉眼觀察無法在口腔內看到異物,而其自泳池拖上岸時尚有呼吸,發出嗯嗯聲音,亦據與其最接近之證人楊慧怡在刑事偵查陳述在卷,救生員判斷未施以心肺復甦術,難認未盡注意,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放證物)。益見訴外人木新游泳池及其服務人員對於夏光泓死亡之發生,並無過失,訴外人木新游泳池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夏光泓死亡之發生,既與訴外人木新游泳池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因果關係,亦無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訴外人木新游泳池仍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關係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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