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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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蕭俊龍 律師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丙○○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沛榮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底擔任上訴人沛榮公司總經理一職,其父親即被上訴人甲○○並非沛榮公司之職員或股東,惟上訴人乙○○以給付薪資之名目,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按月利用甲○○之名義冒領薪資,自公司帳戶匯款至甲○○之銀行帳戶,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整,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沛榮公司之總經理,違反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義義務,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沛榮公司之員工,卻以員工薪資名義受領七十二萬元薪資,造成上訴人沛榮公司之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㈡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沛榮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 林慧玲 承租位於台北市○○路之三房房屋乙間,並由沛榮公司支付該房屋租金,供其胞妹即上訴人丙○○居住使用,總計沛榮公司共支付十六萬元。上訴人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應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寶華公司借款之名義,擅自領取公司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而寶華公司並未向沛榮公司借款,實際借款人為 程鵬良 ,足見上訴人乙○○顯係假借寶華公司借款之名義而侵占上訴人沛榮公司公款,將款項借給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上訴人乙○○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以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沛榮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沛榮公司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其中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沛榮公司願供擔保,請宣告淮予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甲○○則以:㈠上訴人乙○○身兼上訴人沛榮公司創辦人與總經理,薪水都是與公司負責人王素貞或 林光 商議訂定,上訴人乙○○之薪資本來有固定本薪十七萬元,其他再加計業務獎金、各項津貼、交通費合計約廿萬餘元,嗣後上訴人乙○○因需按月支付其父(即被上訴人甲○○)生活費四萬元,且甲○○亦提供帳戶給上訴人公司使用,基於便利計算,上訴人乙○○就直接從本薪薪水中撥四萬元給被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乙○○之本薪薪資帳即減少四萬元,嗣後因被上訴人甲○○不願再提供帳戶給上訴人公司使用,所以四萬元再回復撥回上訴人乙○○之本薪。故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並未冒領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對於上訴人公司並無損害。㈡上訴人公司本有提供宿舍給員工之慣例,上訴人丙○○係因上訴人沛榮公司發生會計經理 袁春龍 捲款潛逃事件,在緊急狀況下,遠從台南到上訴人沛榮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上訴人沛榮公司當然負有提供上訴人丙○○居住的義務,而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沛榮公司總經理職務時,其權限未受到任何限制,依職權本就有權決定職工薪資、福利津貼。因此,上訴人乙○○同意由沛榮公司租屋供上訴人丙○○居住,不僅沒有超出職權,也符合上訴人公司向來的福利政策,並無不法之處。且租屋金額和當時同區域租金比較,亦未過高。㈢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沛榮公司名義借款給第三人公司(即寶華公司)五十萬元的部分,並無構成違背受任的行為,因當時沛榮公司與寶華公司業務往來頻繁,程鵬良借錢時也未向上訴人乙○○表明究竟是個人借款或公司借款,乙○○認為是寶華公司借款,且要求程鵬良寫借據給沛榮公司,並在支票簽收簿上記明為「寶華借款」,顯見上訴人乙○○認為借款人確為寶華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光、王素貞夫妻也早就知悉有「寶華借款」之事,但其從未向上訴人乙○○表示有任何不妥之處,顯示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沛榮公司名義借款給業務往來頻繁的第三人公司,並未違背總經理職權。程鵬良事後也有意還款給上訴人公司,並曾在九十一年四月間與上訴人沛榮公司之負責人林光聯絡商議還款問題,因此,上訴人沛榮公司早已知悉該筆借款確係程鵬良所借,上訴人乙○○並未予以侵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乙○○、丙○○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改判上訴人沛榮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原審卷第㈢卷第四二四至四二五頁)。查沛榮公司主張乙○○在其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曾自沛榮公司轉帳入甲○○帳戶七十二萬元;並支付十六萬元之租金供丙○○租屋之用;另公司支出五十萬元部分,乙○○在公司的支票領取簿註明借款給寶華公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甲○○否認有沛榮公司主張違背任務、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①原告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是否屬乙○○之薪水?②乙○○僱用丙○○為會計後,公司在外租賃房屋供員工居住,其支付之租金是否相當?③上訴人乙○○是否以寶華公司借款之名義侵占公司公款五十萬元?以下分別論述之:
四、甲○○帳戶七十二萬元部分:甲○○並未任職於沛榮公司,沛榮公司於上訴人乙○○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按月撥入甲○○銀行帳戶四萬元,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十二萬元,共七十二萬元等情,為乙○○、甲○○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抗辯:此金額為乙○○每月四萬元薪水轉存入甲○○帳戶云云,其既不符合一般公司發放薪資之出納流程,此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
㈠、該按月支付之四萬元,究係被上訴人甲○○之薪資?或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之生活費?查:①子女提供父母生活費,通常係親自交付,或以匯款方式為之;在公司設立戶頭,以員工薪資名義支領,與常情相違。②被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沛榮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其上記載到職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二○二頁);且前開所得屬被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有扣繳憑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十頁),如係上訴人乙○○單純給付生活費,不可能有加保勞工保險及發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問題,足見被上訴人甲○○部分係冒領薪資。③乙○○不僅以甲○○名義每月領取四萬元之薪資,甚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以甲○○名義領取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發放明細表可證(見本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三節獎金係公司搞賞員工辛勞所給予之給與,公司大多依營運狀況、員工辛勤之程度及員工年資決定獎金之多寡。甲○○如非冒名任職於沛榮公司,沛榮公司怎麼可能發予前開將金?④依上訴人沛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獎金發放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沛榮公司匯八萬元獎金入甲○○之帳戶,尚需扣除四千八百元之稅款,有該獎金發放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五○頁),給付父母生活費尚須扣稅款,實與常情不符。⑤沛榮公司雖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撥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及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入乙○○之帳戶。惟查,乙○○真正離職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上訴人乙○○寄給上訴人沛榮公司之律師信函、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表及全民健保退出申報表可證(見本審卷第七○頁至第七五頁),故沛榮公司會計部於未接獲乙○○離職通知之情況下,持續撥發薪資入乙○○之帳戶,尚屬合理。上訴人沛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素貞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掌理沛榮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沛榮公司會計部亦自當時始接獲乙○○之離職通知,而停止發放乙○○之薪資,業據上訴人沛榮公司陳述明確,故王素貞未查核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薪資,亦屬正常,不得據此反證撥入被上訴人甲○○戶頭之款項係屬上訴人乙○○給與被上訴人甲○○之生活費。⑥綜上所述,乙○○雖身為沛榮公司之總經理,有權批示部屬所呈之文件並核定公司員工薪資,然乙○○卻濫用職權,以其父乙○○為新進員工,冒領公司薪資及獎金,核其行為,實已侵害公司之財產權,並逾越公司委任其擔任總經理之權限,使上訴人沛榮公司受有損害。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乙○○前開行為違反受任事務,並使沛榮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甲○○既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償受領七十二萬元,受有利益,致沛榮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沛榮公司對上訴人乙○○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屬訴之選擇合併,其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既有理由,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自毋庸另行論述。又乙○○、甲○○對沛榮公司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目的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甲○○其一給付後,另一債務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丙○○租屋十六萬元部分:上訴人乙○○任用有親屬關係之上訴人丙○○,並以公款提供宿舍,是否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丙○○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沛榮公司之章程並未對乙○○之總經理職權為明文規定;且平常權限亦無劃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沛榮公司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光於原審亦證稱:其本人或王素貞在沛榮公司對乙○○的授權沒有任何書面記載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三○六頁),上訴人沛榮公司對上訴人乙○○之授權並無書面記載,而有爭執,則上訴人乙○○是否有租用宿舍之權限,應由公司之其他前例探求之。查:①上訴人沛榮公司對提供員工宿舍乙事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一九七頁)。②證人 王璠 證稱: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二○○○年八月十五日任職於沛榮公司天津分公司期間,雖然其在天津有自己的房子,但沛榮公司當時的總經理乙○○每月仍另外補貼其房屋津貼人民幣五千元,該項房屋津貼一直支付到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王璠自沛榮公司離職為止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顯見乙○○並非獨厚上訴人丙○○,其他員工同樣有住宿津貼,且上訴人乙○○離職後,該房屋津貼仍存在。③證人 朱保震 證稱: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三月任職於沛榮公司上海分公司期間,沛榮公司讓員工自行在派駐地尋找合適的房子充作宿舍,再以沛榮公司名義訂立租約,並由沛榮公司每月為其支付房租人民幣五千元,員工無須再付公司其他費用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④證人 羅秋香 證稱::其係於一九九八年五月至二○○○年二月底任職於沛榮公司香港分公司,當時公司提供的宿舍是由員工自己去找,再由沛榮公司支付房租,租約也是以沛榮公司名義簽訂,當時先後住過兩個宿舍,第一個宿舍租金是港幣二萬五千元,第二個宿舍的租金則是港幣三萬五千元,員工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給公司。該宿舍在乙○○離職之後仍繼續使用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⑤由前開時間點觀之,乙○○離開沛榮公司後,沛榮公司仍繼續為員工提供宿舍或提供津貼,故該提供員工宿舍福利係屬公司所承認之慣例,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為總經理,自有權為之,上訴人丙○○為會計經理,上訴人乙○○提供宿舍,自未違背職務或逾越權限,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丙○○既因任職上訴人沛榮公司而受配宿舍,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沛榮公司請求上訴人乙○○、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六、程鵬良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沛榮公司主張:乙○○支票簽收簿上記載借款予寶華公司,實際上係借款予程鵬良個人等語。查:證人程鵬良雖證稱:乙○○以沛榮公司之資金五十萬元出借予程鵬良,實際上係程鵬良個人之借款,但程鵬良借款時,並未告知乙○○係個人借款或係寶華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二一
六、二一七頁),惟證人程鵬良又證稱:「至沛榮公司借支票時,在上訴人乙○○的辦公室寫借據,但借據內容我忘記了」;「實際上是我需要借錢,也是我去銀行領錢」;「上訴人乙○○要離開沛榮公司,叫我趕快還錢給沛榮公司」(見原審卷卷三,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程鵬良既寫立借據,並親自兌領支票,借據及支票上之抬頭不可能記載寶華公司(按:係爭五十萬元支票,並無寶華公司背書,係由程鵬良以領款人名義提示領款,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卷二第七七頁);且上訴人乙○○離開沛榮公司時,亦催促程鵬良趕快還錢,而非催促寶華公司還款,足證乙○○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予程鵬良時,明知借款人係程鵬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乙○○以公司資金借款程鵬良五十萬元,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乙○○雖抗辯:程鵬良有意還款,係沛榮公司不要其還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沛榮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兩造就該筆五十萬元款項,程鵬良迄未返還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沛榮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甚為明確。從而,乙○○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沛榮公司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沛榮公司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惟查前開請求係屬訴之選擇合併,上訴人沛榮公司之請求既有理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五百四十四條部分之請求,自勿庸論述。
七、綜上所述,沛榮公司請求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沛榮公司七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沛榮公司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沛榮公司上訴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甲○○帳戶七十二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沛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因本訴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屬終局之確定判決,不生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問題。上訴人乙○○、丙○○上訴部分,原審就丙○○租屋十六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程鵬良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上訴人乙○○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沛榮公司、上訴人丙○○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