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恒選任辯護人藍雅筠律師被告邱姿萍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2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恒共同違反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捐款國庫新台幣拾萬元。扣案之APPLE手機殼捌拾貳個、APPLE電腦包拾個、R4轉接卡壹佰零壹盒、Acekard轉接卡拾盒、DSTWO轉接卡貳拾貳盒(另含無轉接卡空盒壹個)、電腦主機壹台、PS3電子狗 陸只 均沒收。
邱姿萍共同違反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捐款國庫新台幣伍萬元。扣案之APPLE手機殼捌拾貳個、APPLE電腦包拾個、R4轉接卡壹佰零壹盒、Acekard轉接卡拾盒、DSTWO轉接卡貳拾貳盒(另含無轉接卡空盒壹個)、電腦主機壹台、PS3電子狗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及應分別捐款國庫10萬元及5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APPLE手機殼82個、APPLE電腦包10個為侵犯告訴人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R4轉接卡102壹盒、Acekard轉接卡10盒、DSTWO轉接卡22盒(另含無轉接卡空盒1個)、電腦主機1台、PS3電子狗6只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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