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萬陽前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朋友飲用保力達B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23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至背面、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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