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彥選任辯護人許培寬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方振瑋
方振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彥、方振瑋、方振勳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彥、方振瑋、方振勳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告訴人 鄭淑惠 所有之一水堂晶饌店(下稱一水堂店)門口時,因同行友人與斯時位於一水堂店門口人士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衝進一水堂店內,拿起置於店內之木製椅,敲打停放於一水堂店門口屬告訴人 張銘顯 (原名 張百凱 )管領使用(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張銘顯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一水堂店內之陳設物品,致該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一水堂店吧檯、瓦斯爐、桌椅等設備、家具破壞毀損。在店內之告訴人張銘顯聞聲而出面查詢並質問被告等人為何要敲擊其車時,被告3人及上開數名友人竟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木製椅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張銘顯及當時在店內之告訴人 陳文龍張哲浩 ,致告訴人張銘顯受有右頭皮裂傷、右臉淺創、左上背部瘀紫、右下背疼痛、左肘部淺創、左前臂淺創、右肘淺創、右前臂淺創、右上臂腫痛、右膝部淺創之傷害,告訴人陳文龍受有頸挫傷、雙腳、右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哲浩則受有前額部淺創、左眼挫傷、右耳部裂傷、右臉部淺創、左前臂淺創、右前臂淺創、右前臂尺骨骨折、右膝淺創之傷害。嗣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而由員警 柯俊宇陳怡安 等人前往上址執行維持秩序及禁止毆打勤務時,詎被告3人及上開數名友人竟不服警方勸導,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毆打柯俊宇、陳怡安,致柯俊宇受有上唇部腫、右前上門牙鬆動、下唇部擦傷之傷害及眼鏡掉落地面毀損(傷害、毀損部分未據柯俊宇告訴),陳怡安受有左眉淺創、左肩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怡安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銘顯、鄭淑惠告訴被告林博彥、方振瑋、方振勳毀損案件,及告訴人張銘顯、陳文龍、張哲浩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文龍與被告3人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文龍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張銘顯、張哲浩、鄭淑惠與被告3人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銘顯、張哲浩、鄭淑惠均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本院卷二第68、69、73至7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所涉毀損、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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