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正福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工地內,飲用摻有維大力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逾十五分鐘後,由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正福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警員沒有讓伊漱口,所以伊認為儀器測試不準云云。經查,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其後為警查獲,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等情,在警詢(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均自白甚明,且有呼氣酒精檢測單(見偵卷第11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辨,惟其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攔停稽查時,經於現場等候至同日時46分許,已達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乙節,有酒後時間確認單之執行單位存查聯與交通隊存查聯等共二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業經被告在警詢時自白甚明(見偵卷第4頁),是其當能理解上開酒後時間確認單所載文字真意,則被告猶在前述二紙酒後時間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章欄,分別簽名並按捺指印,足見警員已踐行前述等候十五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水與被告漱口之程序,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自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分期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況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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