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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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炘江(原名:賴君哲)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0、12103、14348、14646、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炘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君哲)內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炘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然而其因貪圖獲利,於民國111年1月2日21時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以通訊軟體LINE和帳號匿稱「慶」、「順風順水」等人(姓名年籍不詳)聯絡、見面,其對渠等遊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時,有所質疑,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從中獲利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慶」、「順風順水」等人指示,接續有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2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補辦存摺、開通網路銀行、申請一次性交易密碼(one-timepassword,簡稱OTP)功能、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搭配指定行動電話收受OTP及有效金融卡,即可直接在網路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後,於翌日17時許至「空軍一號溪湖亞洲站」(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託運,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並另通話告知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1年1月26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詳分行,為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辦存摺、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帳號為對方事先指定)後,於同日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託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並另通話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理由欄四)。
二、「慶」、「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炘江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蘇韋丞 、 陳俊霆 、 丁素宜 、 楊淑敏 、 陳貴蘭 、 何宗翰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取得甲帳戶使用期間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再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出,而不知去向(何宗翰所匯款項,經及時警示凍結而未轉出)。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賴炘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9、367-36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炘江坦承將甲帳戶、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情不諱,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詐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被騙帳戶,當初對方是跟說我要代操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 (本院卷第283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對方精心設計蒙騙,佯稱協助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才寄出帳戶,而且被告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卻無端捲入帳戶凍結及刑事追訴。「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受詐欺集團詐欺而交出帳戶,並無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因此,本件最重要爭點是:被告交寄帳戶時,他的心態是否符合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依「慶」、「順風順水」等人之指示,至銀行辦妥各類
事宜後,於111年1月23日17時許,至彰化縣○○鎮○○○○號」站點,寄出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又至彰化縣○○鎮○○○○號」站點,寄出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後再電告各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經被告承認不諱(包含本院卷第103-107頁即被證7之書面供述),被告和「慶」、「順風順水」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50號卷二第57-77頁,偵18664號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71-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本院卷第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019號函暨附件各類申請書(偵10250號卷二第95-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帳戶補辦存摺、印鑑、設定轉入帳戶、網銀OTP申請異動資料及申請書(偵10250號卷一第347-357頁)、空軍一號寄貨收執聯(偵18664號卷第19頁)在卷足稽。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述,致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各款項匯入甲帳戶內,隨即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而出,不知去向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250號卷一第339-345頁)附卷為憑。上述㈠㈡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認屬實。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遭對方誆騙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才寄出帳戶」為辯,惟查:
1.臺灣詐騙集團橫行,在臺灣生活的民眾每個人多少都曾經接獲詐騙電話,詐騙集團需要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錢,已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蒐集人頭帳戶者,多半為詐騙集團。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軍校高中畢業,軍職8年,退伍後從事空調工作7、8年等語(偵1025號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377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於審理坦承曾經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BitoPro)之帳戶,並綁定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歷歷(本院卷第113、114、371頁),而且被告和「慶」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8日8時43分許傳送驗證完成的擷圖給「慶」(本院卷第79頁),此前也提及平台審核事宜(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8日8時43分許,成功註冊幣託帳戶無誤。另參照幣託開戶流程(本院卷第295-302頁),在身分驗證、銀行驗證的步驟,幣託公司會一再顯示斗大的警示視窗畫面:「停看聽!小心淪為詐欺幫兇!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欺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以及「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收取不明人士資金,依照他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選項,申請者須逐一勾選,以收自我確認之效。對照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傳輸驗證完成的擷圖,足見已完成身分、綁定銀行帳戶之驗證(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不可能沒看過上述警示視窗內容。被告是經濟能力普通的自然人,對幣託這樣規模的經營業者而言,應不是特殊重要客戶,註冊流程不太可能另外客製,其辯稱註冊過程中沒看到云云,迥異常理,不足為憑。被告經歷這些註冊驗證流程,看到這些警示,無疑是再度加深預見前述1.的常識。
3.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前,面對「慶」的遊說,曾質疑「如果我因為提供帳戶被騙錢或變車手怎麼辦?」(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職場同事 張祺銘 於審理證稱「聽到對方向被告遊說投資虛貨幣,被告擔心問說合不合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5頁),更加證明被告對於上述眾所週知之事,知之甚明。「慶」則聲稱「他們不是那種會騙人家簿子…交易過程中會有大筆金額進出、會有流水」(本院卷第103頁)。照被告上揭自承之事實經過,一則可證被告預見提供帳戶將可能涉及詐欺,二則對方的回覆更點出帳戶將有不明大額金流進進出出。被告雖然辯稱對方已保證合法云云,然而被告既知運用常識,察覺、質疑對方徵求帳戶行事詭異之處,沒有向幣託官方徵詢,卻只是重複向對方求證、取得對方空泛不足釋疑的回答,此時豈能期待對方會誠實以告?被告所謂查證,無非是自欺欺人的壯膽心態,不足以作為其正當合理確信的基礎。
4.再者,被告供稱甲帳戶、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於交出時並無餘額、沒什麼錢,甲帳戶更是沒在使用等情明確(偵10250號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284、285頁),且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10250號卷一第339頁),可認屬實。被告另稱還擁有其他金融帳戶(本院卷第373頁),卻選擇久未使用而無餘額的帳戶、或是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的餘額領完,足見被告也懂得防備帳戶有去無回的風險。據此,已經很難說被告交出帳戶前,對於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的後果,毫無預見。另參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既然你身上有向地下錢莊借來高利貸10幾萬元,為何不投資風險小、且不需隨時注意的股票或基金買賣?)因為我自己貪心」等語歷歷(偵10250號卷二第51頁),顯見被告因有資金壓力,專注有利可圖的本意,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金融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就算預見,還是沒有放在心上,這樣的心態無非就是「能賺到錢最好,但若因此幫到他人詐欺或洗錢,也就算了」。被告想賺錢的初衷,和預見後果還心存僥倖交寄帳戶的心態,本來就可以併存而不互斥。因此,被告或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被騙」,不過就是所謂代操投資獲利的本意落空罷了,更不能算是疏忽,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5.綜上,被告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欠缺信賴基礎的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明明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至於證人即被告職場同事張祺銘於審理時固然證稱曾見不詳人士向被告遊說投資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352-358頁),但這些證述不過是再次肯認被告的本意,或是檢辯雙方不爭執的交付帳戶經過,況且還揭露被告對於合法性有所疑慮,對被告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反而強化佐證其不確定幫助故意。
㈣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出款使用之認知。
且其交出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是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辯
護意旨亦不足憑,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號1、3至6之告訴人之被害事實,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俊霆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相關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85頁),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穩
收入來源之成年人,業經其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其既察覺「慶」、「順風順水」等人行事詭異之處,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的後果,卻圖利益,一再深陷,不顧後果仍將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寄出,任由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其犯行同時構成兩罪名,被害人人數多達6人,而且甲帳戶內還有很多非屬附表所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光是附表所示之來源明確的被害金額,已逾200萬元,罪質、情節不能算輕微;被告迄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的分文損失,不能正視自己錯誤,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數人共犯洗錢罪(含正犯與共犯),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甲帳戶於111年1月28日14時49分許存入告訴人何宗翰(附表編號6)所匯350,000元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及時提領或匯出,即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凍結期間扣除被行政執行機關解繳金額後,目前剩餘344,701元,此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250號卷一第3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008號函(本院卷第41頁)存卷可考。該筆款項,經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支配提領轉匯,回歸屬於被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則該筆344,701元款項既係本案來源明確的洗錢犯罪標的,並非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倘若將來帳戶經解除警示,自不能任由被告領出享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甲帳戶交給他人詐欺、洗錢使用期間,對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5各告訴人匯入復經他人轉出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享有。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本身並無獨立性。就被告交付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其交付歷程、情狀,雖不失為認定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佐證,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他人已利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行(檢察官所舉附表各告訴人,均是受詐匯款至甲帳戶),是依上述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交付行為,自不成立幫助犯,本應諭知無罪,然而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交付甲帳戶),係接續為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洗錢防制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00日生效),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獨立予以犯罪化,惟此乃被告行為後始增定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能溯及處罰之,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事實證據出處1蘇韋丞蘇韋丞於111年1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群組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扮之分析師推薦BIT-C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入金需客服人員線上匹配貨幣商云云,蘇韋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月24日8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蘇韋丞於警詢之指訴(偵14348號卷第31-32頁)。2.臺中市政府警政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7頁)。2陳俊霆陳俊霆於110年10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 林正盛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可使用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俊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9時47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60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陳俊霆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250號卷一第179-183、185-186頁)。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03頁)。3.註: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3丁素宜丁素宜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林正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加入「台股集訓營A」之LINE群組,「林正盛」於群組內鼓吹可至BIT-C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佯稱需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丁素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0時7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丁素宜於警詢之指訴(偵14646號卷第31-33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7-125、127頁)。4楊淑敏楊淑敏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林正盛」、「 劉雅菲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其等佯稱可至BIT-C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楊淑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11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又於同日1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楊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偵10250號卷一第111-113頁)。2.楊淑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9-140、153、159頁)。3.楊淑敏與BIT-C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1-149頁)。5陳貴蘭陳貴蘭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股票討論社團瀏覽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繼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並在群組內結識匿稱「 邱美儀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鼓吹可至投資平台投資操作,佯稱可用認股、操作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陳貴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0時4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003,960元(起訴書誤計入手續費30元,本院逕予更正)至甲帳戶。1.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之指訴(偵18664號卷第21-33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89、117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23-141頁)。6何宗翰何宗翰於111年1月5日12時11分前某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圓圓」、「 周思婷 」、「語燕」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何宗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4時49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何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偵12103號卷第21-23頁)。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