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70號、第1178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鄧長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長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其因認知功能顯著較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3時3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 楊秀蓮 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慈濟環保站(無人居住),打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徒手竊取楊秀蓮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不銹鋼流理臺2個及兩輪推車1部。得手後以上開兩輪推車附掛於前揭腳踏自行車車尾之方式,將上開不銹鋼流理臺2個載運離去。
(二)於111年12月4日3時12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上址慈濟環保教育站,打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徒手竊取楊秀蓮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水塔1個及兩輪推車1部。
得手後以上開兩輪推車附掛於前揭腳踏自行車車尾之方式,將上開水塔1個載運離去。嗣因楊秀蓮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月17日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騎樓,見 邱冠維 停放在該處所之腳踏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邱冠維發現腳踏自行車失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長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為邱冠維之父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竊盜案件之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審理(下稱第254號另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整體智力位於輕度缺損至邊緣臨床範圍,推測其因休閒活動喜歡閱讀,語文理解指標明顯較優勢。問卷填答結果顯示,據被告自陳,BSRS問卷,敵意、疑心、精神症狀位於臨床顯著範圍,強迫症狀、人際關係敏感度、憂鬱恐懼、附加症狀、一般症狀達邊緣臨床範圍。依據會談,心理衡鑑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的認知能力大約在國小程度。關於此次案件,被告雖知道竊取水龍頭與防水鐵條等物品是不對行為,但未能實際了解行為可能的影響及後果,被告會買想要買的東西,但無法有計畫地購買,算錢上有困難,被告衛生不佳,加上認知功能評估,其認知功能顯著較低,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彰化醫院以112年3月7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0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心理衡鑑、參酌被告以往病史、現在病歷、身體疾病史、生活履歷、物質濫用、家族病歷、第254號另案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另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而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其第254號另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5日)相近,且被告自78年11月15日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而經發放相關證明,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彰化縣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500697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各該犯行時,亦因認知功能顯著較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管領、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告訴人邱冠維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已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邱冠維之父親,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不銹鋼流理臺2個、水塔1個及兩輪推車2部,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冠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被告業經第254號另案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本院審酌被告於第254號另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則其於該案既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應已足期待被告充分獲得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本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鄧長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流理臺貳個及兩輪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鄧長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及兩輪推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鄧長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