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姿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第12至13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帳號及密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以『假檢警真詐財』詐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更正為「於111年7月22日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台電人員、檢察官、員警,因其涉嫌KK園區洗錢案,要清查其所有財產,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匯出多筆款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姿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有關「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姿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與告訴人乙○○之調解期日到場,另告訴人丙○○表示請被告開條件、提數據後再調解,不必經由法院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吳姿澧女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澧曾有多次提供帳戶遭偵辦、不起訴經驗(詳卷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78號起訴書【被害人】),且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某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賢仲 」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人於111年10月4日,來電向乙○○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帳戶及交付保證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臨櫃匯款轉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至吳姿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嗣乙○○查覺有異(共遭騙0000000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姿澧坦承上開未必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於偵訊中供承:伊不知道對方是哪家貸款公司,也不知該貸款公司地址、電話,伊向元大銀行辦過信貸6萬元、國泰銀行借10萬元,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均未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向「呂賢仲」辦貸款,他要求伊提供網銀帳戶,伊覺得奇怪可疑,因為伊之前辦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所以覺得可疑,因為當時缺錢,雖然覺得可疑,還是辦本案網銀帳戶予對方,因為當時缺錢,雖然覺得可疑,還是冒險一試,知道這有可能騙人,還是冒險一試,搞不好會成功,不成功也不會有損失,伊本案之前曾2度提供帳戶給他人而受司法處置,伊知道本案辦貸款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騙人,伊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1年10月間還辦本案中信帳戶給「 呂仲賢 」,伊承認之前已有被騙經驗,知道本案可能是騙人的,還提供帳戶給對方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5月29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又被告於偵訊中當庭表示留有與「呂賢仲」LINE通訊紀錄同意提供,又於偵訊中當庭翻異其詞改稱為何不知行動電話找不到與「呂賢仲」LINE通訊紀錄,有上開偵訊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畏罪,才反悔不願提供與與「呂賢仲」LINE通訊紀錄,益證被告有犯本案之犯意,被告亦有可能是因對價而提供或出售帳戶,而不敢當庭提出上揭與「呂賢仲」LINE通訊紀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曾有多次提供帳戶遭偵辦、不起訴經驗(詳卷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78號起訴書)且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33歲,成年人,已有多年從事多份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不知道對方是哪家貸款公司,也不知該貸款公司地址、電話,伊向元大銀行辦過信貸6萬元、國泰銀行借10萬元,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均未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向「呂賢仲」辦貸款,他要求伊提供網銀帳戶,伊覺得奇怪可疑,因為伊之前辦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所以覺得可疑,因為當時缺錢,雖然覺得可疑,還是辦本案網銀帳戶予對方,因為當時缺錢,雖然覺得可疑,還是冒險一試,知道這有可能騙人,還是冒險一試,搞不好會成功,不成功也不會有損失,伊本案之前曾2度提供帳戶給他人而受司法處置,伊知道本案辦貸款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騙人,伊因為缺錢所以知道本案辦貸款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騙人,所以才在111年10月間還辦本案中信帳戶給「呂仲賢」,伊承認之前已有被騙經驗,知道本案可能是騙人的,還提供帳戶給對方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無查詢所欲應徵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等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代價租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姿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吳姿澧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被告之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冒險一試取得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5000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於偵訊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另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供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以示薄懲,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併科罰金10萬元(按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被告吳姿澧女3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姿澧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檢警真詐財」詐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499998元、499998元、499998元、499998元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匯至吳姿澧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
(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姿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姿澧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事實,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