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自員林市東山派出所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第5行「為警攔查,」後,補充「於19時19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甚至違規駛入來車道,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何文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搭乘(自臺中市某處行至彰化縣○○市○○○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工程車內,飲用酒類後,仍自員林市東山派出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員林市○○○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文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車之影像擷圖照片及機車車號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