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H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HINH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3時56分許許」應更正為「23時5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THINH(中文名: 黎文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擅自竊走被害人NGUYENTHIKHANHHUYEN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己所用,所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是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已經扣案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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