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吳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雄
參加人 戴日財
邱創賢 受告知人 黃朱秋香
劉羅金妹 李庭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除上開駁回外,應擴張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二二之二(0)(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一三二二之二(1)(面積為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嗣經原審勘測結果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本院再次勘測,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實為「13」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即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經核上開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1頁)以黃朱秋香、戴日財、邱創賢、劉羅金妹、李庭瑤所有之房屋跨越建築基地界址,各有一部分建築在鄰人所有土地之上或自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於本件均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聲請對渠等告知訴訟,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前開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予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收受,並通知渠等言詞辯論期日所指定之時間,以 俾渠 等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再者,戴日財、邱創賢收受前開告知訴訟聲請狀後,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參加本件訴訟,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21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22-2(0、1)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按為1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部分外,應更正擴張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2(0)(面積為8平方公尺)、1322-2(1)(面積為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拆屋還地範圍追加擴張2平方公尺)。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間向訴外人 徐友羚 購買上開132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上訴人購買時曾測量坪數,與權狀所載面積相符,故上訴人認為並無侵占他人土地,經買受後,方聽聞鄰居告知可能有占用鄰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迄101年7月30日始向訴外人 余黃蕙玲 買受系爭土地及大勇三街1號之房屋,故被上訴人於買受前已知悉有占用之事實,且多年來同意容忍此一情形。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多年,並非因上訴人之主、客觀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倘被上訴人認為權益受損,應向其前手或地政機關求償,而非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有容忍及默認占有情形之義務。退步言,上訴人占有之情形輕微,然貿然強行拆除系爭房屋,勢必影響房屋結構,對房屋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均有嚴重減損,請求免為移去占用部分。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舊屋改建,然系爭土地面積深度不足14公尺,依法必須與鄰地即與上訴人土地合併建築,否則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即不得建築,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微小。況系爭房屋及相鄰房地之錯置係肇因於同一建商所建築之莒光街31、33號房屋、被上訴人之大勇三街1號房屋,於70年11月7日建築前,地政事務所在鑑界時即發生錯誤,始致上開建物最初建築時即有偏離地籍線之情形,相鄰建物隨之繼續發生錯誤,故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實係地政局人員疏失所致,非建造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如被上訴人執意拆屋還地,勢必影響全部相鄰建物。而上訴人基地位置錯置後之面積較原正確面積為小,並無所有權擴張之情,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限制或面積短少,係因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基地面積增加之結果。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相鄰建物彼此間均有互占土地之情形,卻仍願意購買,故其較一般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應有更高之容忍義務,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實務而言,被上訴人勢必會依此要求賣方減價,如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享有減價之利益,卻於購買後隨即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市價約為143萬元,而桃園市○○區○○路○○○○○號等隔壁鄰房一拆一建之費用應遠超過系爭土地13平方公尺之價值,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可取得之利益,低於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法院自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對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則以同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會不同,無法理解等語外,未為其他聲明。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部分:
一、戴日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本件係測量單位之錯誤,何以須由伊等住戶承擔?且本件訴訟牽涉多家住戶,宜以合理方式解決等語。
二、邱創賢:伊所有之27號房屋係最後一間興建的,伊於興建時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界線係正確的,故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另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收件日期:103年11月5日中地法土字第56
800號、鑑測日期:103年1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1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予以准許,尚無不當。又經本院再次勘測結果,雖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而與原審勘測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略有不同,上訴人亦以同一地政事務所對同一標的所為前後複丈,面積竟有不同而不能理解,惟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爭辯;但此結果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壢市○○○○段○○○○○號等土地建物位置錯置案」及上訴人提出「地籍參考圖」(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所示系爭土地因遭他人建物占用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相符,上開複丈結果,殆可採認;是以,被上訴人追加擴張連同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舊屋改建,然系爭土地面積深度不足14公尺,依法必須與鄰地即與上訴人土地合併建築,否則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即不得建築,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目的無法遂行;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大勇三街1號房屋時即知悉房屋坐落之地界有問題仍購買,應有更高之容忍義務;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然伊若拆除占用部分將造成系爭房屋畸型不完整、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伊亦可能依法請求鄰房所有權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再行增建,一拆一建之下,恐非補強設計能解決,故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所有之大勇三街1號房屋老舊且漏水,準備拆除重蓋,四四方方的土地若少一塊即不完整,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
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得免為逾越地界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須斟酌是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具體內容無非為上揭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經查:
1.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鄰地(同段1319、1320、1320-1、1322、1322-1地號)上之建物,大皆為民國70年以來相互毗鄰依序所建,此情有上訴人建物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依建物本身界線整齊規則緊密相鄰各有部分錯置在鄰地之地上,應非各該房屋建造之初,故意為之,各遭越界者亦應無放任自己房屋越界鄰地而自己所有土地不與使用,即應無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時鄰地所有人知之而不為異議之情產生(參上訴人提出上證6地籍參考圖,本院卷第80頁,圖面上紅色線圍繞即為各建物所在位置,僅1319地號土地未有遭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在圖面上左下角,被越界占用土地面積最多);本件各該地上房屋各自錯置越界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所產生之情形,據證人即桃園縣地政局地籍測量科科長 鄭凱仁 證稱,有可能是建築過程中,在放樣時就有問題,或者是地政事務所給予鑑界的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98頁),依此,略徵系爭土地上及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及兩造之前手於建物建造之初是否有逾越地界占用他人土地應屬不知之狀態,亦即應無「建造房屋故意逾越地界」之情產生,合先敘明。
2.參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而系爭土地本即屬桃縣00000000號之基地範圍,並無上訴人所謂將形成畸零地而不得建築之問題,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103年7月15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系爭土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是上訴人上開關於深度不足…合併建築等所辯,已屬無由。被上訴人復以其所有大勇三街1號房屋原為第一間建造,以當時複丈,在房屋後面即留有法定空地,當時並沒有蓋錯,並提出建物複丈(勘測)結果2份為證(即1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圖,見本院卷101至102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地籍參考圖(本院卷第80頁,上證6)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亦應有越界占用鄰地1322-1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越界占用0.5坪,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若按上開錯置案表示係越界2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大勇三街1號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外,確實留有相當之空地(參本院卷101頁圖示,空地之留設應用於通道、採光、通風或其他安全設施之用,應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參附圖黃色及綠色色塊部分)即為系爭土地留設空地,如此,該原留設空地,無論如何,本不應有建築物存在,惟實際上確有上訴人系爭建物緊鄰相建,不論原來建築房屋之初越界是否出於無心或放樣錯誤或鑑界錯誤,已置系爭土地留設空地之目的於不顧,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部分,若不予移去已難謂符合公共利益;抑且,被上訴人屢屢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本身即屬「違建」之增建物,係屬不合法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後之留設空地,亦提出系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1份為證(即1321地號土地建物位置圖,見本院卷25頁),本件經勘測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棕色及黃色色塊部分,其中黃色部分(即編號1322-2(0)部分)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棕色色塊部分則在上訴人所有土地地界內),是此,亦難謂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存在是符合公共利益。
3.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大勇三街1號房屋已經35年,買來即有意拆除重蓋,果以扣除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尚須留設其他空地,所欲建造之房屋將至多為8×8平方公尺,對其將造成極大之損害等語。酌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為13平方公尺,已達11%強,占用部分面積並非小數,且該占用之範圍使原來方整之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果被上訴人就僅餘105平方公尺土地再為建築,除需將重為留設空地將使建築面積更為減少(按照建蔽率計算自是如此之結果),確有可能造成如上主張之情形存在,因此,若僅考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而不予移去該占用部分,反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即為重大(如土地可建築面積減少,重新建造房屋並非一層,累計多層減少之樓地板面積等,即容積率亦隨同減少),衡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亦因此而難以平衡;再斟酌(如上證6地籍參考圖)兩造及鄰地上各該建物錯置情形,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越界情形仍為最嚴重者,但實際上於私權爭執中又無從向上訴人以外之人為任何請求,卻獨令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越界後果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難謂公平。另兩造於購買各自地上房屋時均知悉房屋所坐落之地界有占用鄰地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果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購買大勇三街1號房屋時即知悉房屋坐落之地界有問題仍購買,故其應有更高容忍義務等語,對上訴人而言又何不然,故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享有「減價」之利益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可採。
4.上訴人另以本件兩造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及坐落房屋依序錯置在他人鄰地上(情形詳如第1點所述),果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建物一拆一(補)建,則隔壁鄰房亦係如此情形下,則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各該鄰房均為一拆一建所需費用,實遠甚該被占用13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6,451元,市價為11萬元,13平方公尺市價為143萬元),況且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前即曾代表前手屋主進行調解,其為取得本身利益,明知其情仍舊購買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全然不顧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顯屬權利濫用等。關於本件起訴之前,兩造與其他鄰地所有人曾經為調解各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故被上訴人於買受大勇三街1號房屋之前確知系爭土地有被越界情事,應屬事實;惟被上訴人亦以其時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人根本無調解意願,對占用他人土地者皆以非屬所錯而無意解決或皆有意見不願整合,根本沒有人要理會其提出之意見或調解方案,歷經多時,終無結果,不得已才提起本件,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能否認,確於調解時,因鄰地各人意見難以整合,而無結果,似此,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自身特殊利益而提起本件,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占用仍為買受,實情為何乃被上訴人之「動機」,本院無從置喙,即令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明知已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仍何以為之相同,其情前已述及。至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仍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存在可能數十年,其成因為何,尚屬未知,本與他人無涉,雖然上訴人預設以,若遭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其與其他鄰人亦必依序請求所有土地遭越界占用部分予以拆除相繼返還土地,惟此情狀或可發生,是否發生非屬必然,於本件是否有加以考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何況就上訴人及其鄰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如何行使,亦非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時所應顧及;況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市價與上開一拆一建所費情狀為比較計算,認有違反公共利益,實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若減少該被占用部分,於新建建造房屋減少全部價值為何,上揭所論,原無定數,難以憑採。承此,本件為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孰高孰低之分,亦無何者應受較高之保障之別,是本件縱有涉及公共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利益與相鄰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兩相權衡下,應以各該相鄰建物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較優先,亦難採認。是即便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市價低於上訴人拆除補強後之費用、相鄰建物所有權人接續訴訟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受保障、上訴人尚得以大部分「違建」增建物越界占用。
5.原審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拆除後結構安全;嗣由該公會作成102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後側建物將會因拆除3根柱子,建物結構系統將僅靠單柱支撐不穩定結構,易造成傾倒,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3.如需拆屋還地,必須先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結構分析及補強設計,完成補強施作,才能進行拆除工程。」足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時,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進行相關補強,系爭房屋仍可使用。至於拆除樑柱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此乃上訴人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必然結果,尚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濫用權利。惟因系爭建物為三層建物,可利用增設補助樑柱支撐以防傾倒,對系爭房屋尚非有重大損害,至於拆除整修所需之費用,因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承此,本件就被上訴人而言,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所有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系爭房屋之一樓現經營早餐店,店面後方及二、三樓則無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然與公眾利益亦無重大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而加以無權占用,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則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連同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附圖所示編號1322-2(0)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1322-2(1)(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1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既與原審請求部分無從分離,亦無從區辯該追加2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何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越界面積、建物結構、結構補強」均有錯誤等等,並非花費70萬元所能完工,然以本件是否應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越界占用土地所涉及當事人及公共利益,亦如上揭斟酌各已說明如上,原即非以越界部分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如何補強為據,該拆除及拆後系爭建物將如何修復所為花費,亦僅係參考方式之一,並非全部,其情如上揭第5點所示,況且拆除系爭建物範圍為「11」或「13」平方公尺,所增加之範圍都在系爭建物越界周圍,並無建物特殊位置(如剛好位於建物中間)於拆除工程技術上又將有如何之差別及困難,而建物結構係「加強磚造」非「RC結構」,果此於經驗法則上磚造房屋豈非較之RC結構部分更易拆除,綜此,結構補強方式亦應更為簡易,花費更少為是,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鑑定錯誤云云,於本件更無任何調查之必要。除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