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號「育情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並安排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甲○○則受僱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姐。丁○○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4月間起,媒介並容留甲○○,在「育情美容生活館」之3樓房間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交易方式為丁○○先以指壓或油壓按摩之名目招攬男性客人後,交由甲○○將男客帶至3樓房間內,再由甲○○向男客表示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可與其為性交行為,店家可自性交費用中抽取1,200元之利益,其餘1,800元則歸甲○○所得,丁○○並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警員 張睿騰 喬裝顧客前往「育情美容生活館」消費,丁○○安排由甲○○為張睿騰服務,甲○○即將該館內2樓往3樓樓梯間之暗門打開後,帶領張睿騰至該館內3樓之第2間房間,向張睿騰表示若支付3,000元之價金,便可進行性交行為,張睿騰假意表示同意而交付3,000元予甲○○,並聽從指示前往3樓廁所沖洗身體返回房間後,甲○○將該房間之門反鎖,再將所著衣物脫掉,並為僅穿著內褲之張睿騰進行按摩,後於該日凌晨2時10分許,甲○○將張睿騰穿著之內褲褪去,欲將保險套拆封並撫摸張睿騰之生殖器,而為張睿騰提供性交易服務時,張睿騰乃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員警張睿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就受僱於「育情美容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安排按摩小姐,「育情美容生活館」自103年4月起僱請甲○○擔任按摩小姐,於103年5月13日係安排甲○○為喬裝顧客之員警張睿騰進行服務各節,均不予否認,且就甲○○於該日有收取3,000元而欲與 張育滕 進行性交易之舉,亦不加以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該館營業之範圍只有該建築物之1樓及2樓,並未承租3樓,2樓往3樓有門,但因為鎖壞了,故甲○○便自行將客人帶至3樓,並與客人私下進行性交易,伊並未容留或媒介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受僱擔任「育情美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
待來店之客人,並安排店內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甲○○自
103年4月間起受僱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姐,於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被告安排甲○○為喬裝顧客之員警張睿騰服務,甲○○即將張睿騰帶至3樓之房間內,向張睿騰表示可支付3,000元而提供性交服務,並向張睿騰收取3,
000元,於為張睿騰按摩後,甲○○脫去自身衣物,且將張睿騰之內褲褪去,欲將保險套拆封並撫摸張睿騰之生殖器,而與張睿騰進行性交行為各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睿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張睿騰提出之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2年9月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8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及內部格局圖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至25、27至37、57、63至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頁),復有扣案之保險套可資佐證,且被告就上揭各節亦不予爭執,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翻稱是因張睿騰要求,才帶張睿騰前往3樓,且現場查扣之保險套均為警察所有,而非其準備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然除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出入甚鉅外,且經質之若確係張睿騰要求帶領前往3樓,則其原本究係要帶張睿騰前往何處時,竟先答稱不知道,旋改稱忘記了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意圖搪塞之情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屬虛捏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又就「育情美容生活館」之營業範圍包括該建築物之3樓,
且2樓往3樓之樓梯間設有暗門,該門得自3樓往2樓之方向上鎖,3樓並設有房間,房間之門並可自內上鎖等節,業具證人張睿騰於偵查先證稱:「甲○○帶我前往3樓房間,該建築物是透天厝,2樓包廂是1個1個按摩床,可以用拉簾拉上,3樓是1間間可以上鎖的房間,這3層樓都是『育情美容生活館』的營業場所,3樓也有客人進出。」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進去『育情美容生活館』時,被告接待我,沒有介紹服務的方式,也沒有告訴我要去哪1樓層,我在櫃臺後面遇到甲○○,她帶我上去3樓。我經過2樓,在2樓往3樓的樓梯間看到1個暗門,上面有開關,甲○○帶我到3樓,之後她就將暗門關起來,是有1個類似電門的東西。到3樓後是1間間的房間,房間的門可以反鎖。我在3樓時沒有看到其他的客人,我於偵查中稱3樓有客人進出,是因為3樓是一間間可以走動的房間,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客人可以使用的。到了3樓後,房間是由甲○○幫我安排的,並對我說可以先去3樓的廁所先行沖洗身體。我表明身分要查緝甲○○時,甲○○的反抗極大,將房間內的燈光關掉,且一直拉著我不讓我出去,發生一些爭執,後來我將甲○○推開要前往2樓請求支援時,甲○○也跟著下來,一直在抵抗。我當時有要試試看是否可以從3樓往2樓的方向開門,但打不開,我同事從2樓要往
3樓的方向上來,也沒有辦法開門,是我找了一下,在3樓往2樓方向樓梯間的暗門右上角按到暗門的開關,才將暗門打開。因為店內光線昏暗,無法看得清楚,我是跟在甲○○後面,印象中是2樓往3樓的暗門有1個鎖推開後,甲○○很自然就將門打開了。甲○○帶我上去3樓以後,我往前走,甲○○就到門邊,我就聽到『啪』一聲門鎖起來的聲音,但沒有看清楚甲○○是如何將門鎖起來。」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頁),並清楚解釋其於偵查中之所以會陳述需由2樓之人幫忙開門(參偵卷第59頁),係因當時門打不開,其便向同事表示在櫃臺一定有遙控之開關,並未表達清楚(參本院訴字卷第27頁),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齟齬,再參酌如卷附3樓房間之照片所示,該房間內尚擺設床鋪,其上並鋪有床單、毛巾,復擺設枕頭,顯然平日即有作為營業使用無誤(參偵卷第35頁),又被告亦自承在櫃臺擺設有2樓通往3樓暗門之鑰匙(參本院訴字卷第31頁),若「育情養生美容館」並未使用該建築物之3樓,則當無持有該門鑰匙之可能及必要,皆足徵證人張睿騰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該建築物3樓顯為「育情養生美容館」之營業範圍,甚屬灼然。
㈢而「育情養生美容館」若確如被告所稱係僅提供按摩之專門
店家,而未提供性交易服務,則被告理應於接待客人時,向客人介紹要選擇何種按摩方式,或介紹各該按摩方案之內容,然被告全未提及有為張睿騰進行任何消費方式介紹之情,而依證人張睿騰之前揭證述,亦堪認定被告並未介紹該店之服務內容及消費方式(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顯然「育情養生美容館」並非以專業提供按摩為業之店家無訛。再者,依證人張育滕之證述及卷附照片,可知「育情養生美容館」之2樓係僅以拉簾相隔而得輕易探知內部情況之包廂(參偵卷第59、66頁),然除2樓之包廂外,「育情養生美容館」另設置3樓之房間,並於2樓往3樓之樓梯間設置暗門,需使用鑰匙方得開啟,該鑰匙放置於1樓櫃臺處,3樓之房間復得自內反鎖,業經本院敘明在前,顯然該亦屬營業範圍之3樓房間甚具隱密性,外人無法輕易進入、查訪,甲○○於接待證人張睿騰後,即逕將張睿騰帶至3樓包廂,方於
3樓包廂內向張睿騰表示可付費進行性交行為,顯係因怕遭警查緝,方以如此迂迴之方式詢問男客有無進行性交易之意,而被告既於櫃臺處持有「育情養生美容館」2樓通往3樓暗門之鑰匙,則甲○○自需先向被告拿取該暗門之鑰匙後,方得以前揭方式帶領不特定男客前往3樓房間,並於該處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就甲○○有於「育情養生美容館」內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昭然甚明。又若「育情養生美容館」確屬正當經營而未媒介、容留性交易,何有設置該暗門以掩飾通往店內3樓房間通道之必要,顯與一般遭查獲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理容院之室內裝潢相若,在在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無訛。
㈣另證人甲○○於警詢中,即明確證述若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獲
得之3,000元,可從中分得1,800元,其餘1,200元則歸店家所有(參偵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至明。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翻稱忘記有無講過可自3,000元中分得1,800元云云,再改稱是警察叫其說的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8頁),然觀其於本院審理中甚且就有無在該店內做過一般指壓或油壓等與案情無直接關係之問題,均答稱不知悉或忘記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28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全屬胡亂回答,僅係為脫免其自身及被告之責任,不足為採,仍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㈤被告雖辯稱該暗門平日均有上鎖,當時係因壞了所以才使甲
○○得自行帶男客前往3樓進行性交易,並稱於103年4月間即已發現該門鎖壞掉,但房東不加以處理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在案發後有自行換鎖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2頁背面),則若案發時確有該暗門門鎖壞掉之情,被告當可先行處理以防堵店內小姐擅自帶男客前往3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況其前揭所稱自行更換門鎖云云,業與其於偵查中所辯係遭查獲後通知房東,再由房東前來更換門鎖云云(參偵卷第77頁),已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於櫃臺處置有前揭暗門之鑰匙,於案發後員警再度前往訪查時,甚且推稱3樓已遭房東上鎖(參偵卷第70頁),以致員警無從前往3樓拍攝照片並繪製平面圖(參偵卷第64至69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有放置前揭暗門鑰匙於櫃臺(參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被告所為供述一再更異,且前後不一,其所為辯解,本院自難率予憑採。
㈥綜上,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辯解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而達成性交易之謂,而所謂容留,則指提供姦淫場所,容許婦女停留其間與他人姦淫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則媒介之前階段即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甲○○與顧客張睿騰從事性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成罪,不因張睿騰與甲○○從事性交易尚未完成而有不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其已有2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若非予重懲,顯難收矯治之效,並審酌被告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另扣案之保險套3個,雖屬甲○○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時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屬甲○○所有而非被告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