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甲○○經本院傳訊到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㈡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先後2次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登載,再加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爰審酌被告甲○○因擔任公司會計,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該犯行對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財政部稅捐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遭冒用名義之人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緩刑要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該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另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而受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榮 」所惑為上開犯行,該犯行對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財政部稅捐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遭冒用名義之人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乙○○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被告甲○○不得上訴,被告乙○○及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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