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0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生東路3段25號12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易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10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就系爭「全家帝王」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13及14款規定,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事實之職權行使、取捨證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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