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介紹外資購買股票,係為執行仲介業務,應屬「經紀人」業務所得,而非其他所得,理應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扣除必要費用20%作為核稅之數額,原審未為認定顯有違誤之處等語為由。經核其上訴狀所述,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