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顯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倘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依序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4號、95年度裁字1067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之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其係該裁定之當事人(即聲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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