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至6月間並未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LUUTHIMUOI(下稱L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上訴人之攤位)從事整理貨品及販賣水果之工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11月30日循線查獲L君之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2之1號(聯州貨運),並非在上訴人之攤位。於94年4月間之某日,L君與其友人 阿和 路過上訴人之攤位,上訴人因與阿和係舊識,乃請渠等吃飯,花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該款係餐費,並非聘僱L君之費用。L君僅來作客1天而已,以後未再前來,焉有僱用之事實。況依現況,自94年3月至6月間聘僱員工之工資不可能僅600元,而上訴人僅一介攤商,每天之營利約1,000元左右,無力支付700元至1,000元之薪資給L君,且L君亦稱上訴人並未僱用其工作。何況被上訴人就L君在受僱期間,究竟居住何處、如何食宿,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空言主張L君受僱於上訴人,顯非事實等云,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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