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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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鄭宇睿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8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102年1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100,24
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主張尚有100,240元未獲清償部分,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依約應於102年1月31日繳付分期款7,
520元,抗告人未於繳費期限內按時繳交,但與相對人職員羅小姐聯繫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亦於102年
3月14日於郵局劃撥2期款項共15,040元予相對人,又於10
2年3月22日劃撥3月份分期款7,520元,是兩造間仍有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云云。經查,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附於原審卷第5頁),應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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