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先在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廟附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十六時許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羊林里那拔林四七七號住處後,將海洛因沾入礦泉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警通知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而被告經員警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七、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不知謹慎言行,又犯本罪,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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