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民國94年2月12日9時37分許」、「皮包內有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禮卷3千元、學校識別證1張、文化中心借書證1張、化妝品1包」部分應予訂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行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