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假釋,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裁定強制戒治,嗣後又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立即入監執行其前開殘刑,於執行殘刑期間,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殘刑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或十一日止,在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十五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搜索上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