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後合計淨重壹佰玖拾貳點陸柒公克,包裝重拾柒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後合計淨重192.67公克,包裝重17.70公克且均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公克,驗後毛重1公克),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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