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達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約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里鎮○○路○段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16時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 陳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其位於○鎮○里路○○號之居處出發,欲前往其位於○鎮○○路○段○○○號之住處。嗣於該日16時許,因與居住在其住處隔壁之鄰居 涂桂美 討論房屋租賃問題而發生口角,涂桂美乃報警並檢舉陳文達有酒駕之情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內對陳文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乃查獲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自我約束,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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