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三角)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該男子所交付,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並寄藏於上址。
嗣於96年2月11曰22時許,甲○○受不知情之友人 王傳齡 要求,至 郭春琴 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居所,協助處理王傳齡、郭春琴二人間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上揭改造手槍以及改造子彈2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前往,而將改造手槍插放於腰際,使在場之郭春琴、 郭文武 (即郭春琴之弟)等人均得以目睹其持有槍械,並向郭春琴等人稱:「幹你娘雞歪,恁爸是 後庄三角 ,妳是要怎麼」等語,致郭春琴等人因甲○○持有槍械及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嗣郭文武及其友人趁隙上前奪下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次日將之送交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春琴、郭文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非法持有之槍彈照片6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可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認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經送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809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尚不生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將改造手槍插放於腰際,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他人,其所為言語、舉動,衡諸社會通念,均足使人生畏怖之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得予審理,且因法條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寄藏改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甫於96年2月3日遭查獲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殺傷力之武士刀(該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於間隔數日後之同年2月11日仍攜帶改造手槍前往恐嚇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3年至96年2月11日間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並於96年2月11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則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得減刑,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試射1顆,故僅餘子彈1顆、彈殼1個),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受託保管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