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五四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公克)扣案。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六號免刑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管一支,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