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83號聲請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張生財 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現本案被繼承人張生財之不動產已於107年4月25日定期第一次拍賣,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爰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生財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懇請鈞院准予上述請求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此固為同法第1183條所明定。惟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即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於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105年司繼字第63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管理人,固據提出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時,業已自陳被繼承人張生財所遺不動產僅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中,則被繼承人遺產並未處理,遺產管理人職務未執行完畢至明。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證明已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並證明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已拍定之證明文件,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證明其有處理遺產完畢終了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仍未執行職務完畢,揆諸首揭規定,依委任報酬後付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四、再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若遺產管理報酬不能於分配表確定前即時參與分配,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為符合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程序之規定,如於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時,遺產管理人職務雖未終了,仍應准予酌定管理報酬。惟查,本件依被繼承人遺產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5689號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31日詢問民事執行處承辦股進行情形,該遺產尚無拍定情形,此有查詢簡答表2件在卷可稽,既無有拍定情形,則本件並無任何須即時參與分配之必要,自無從允許聲請人於執行職務完畢前先請求報酬。且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於105年5月11日、106年12月4日已數次要求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業於105年度司繼字第64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履次通知應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始能聲請報酬,並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明知請求報酬之法律要件,卻履次未完成職務即向本院聲請,甚或於106年6月15日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未見積極依法處理遺產,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卻履次僅先要求報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